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7號
KSDM,108,審易,33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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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少連偵緝
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哲源因與告訴人邱安振存有口角嫌隙 ,竟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 廟路與家齊路口前,手持磚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多處擦挫傷( 右肘3*3 公分、右 膝0.5*0.5 公分、右足0.5*0.5 公分、左肘3*1 公分、左足 0.5*0.5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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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