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16號
KSDM,108,審原訴,1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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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晴紋(原名陳晴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毒偵字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晴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晴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8年1月17日 緝獲曾晴紋(另案執行通緝)時,併予採尿,送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晴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本次驗得之值極低(可待因陰性,嗎啡值僅489) ,仍坦承施用毒品,非全無悔意。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 ,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查獲經過(檢警偵辦其他人販毒



,依監聽譯文,持檢察官核發之鑑驗許可書採尿,難認自首 ,但警訊時被告就相關譯文詳為陳述)。暨被告於108年1月 17日因另案施用毒品入獄執行迄今,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 當時間令其反省。又被告入獄期間確有未成年稚子待扶養照 顧,為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108年1月19日開案服務迄今, 提供被告家庭經濟協助,照顧資源等服務,後續仍持續追蹤 被告之子受照顧情況(詳卷附高雄市社會局於108年5月19日 高市社南區字第10837999900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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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