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國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0 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 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 起訴書誤載為明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該處,適蔡岳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泯真,沿明德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泯真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吳泯真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國書於肇 事後,對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嗣經蔡岳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7、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岳縉、吳泯 真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10至11、14至16頁;偵卷第27 至3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勘驗 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被告車輛照片4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3、19、21至24、29至34、36至38頁;調偵卷第19至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 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以被害人吳泯真受傷後自行前往 就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 頁),被害人於受傷後尚非屬無自救之能力,足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相對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一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 受傷,卻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抑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 加傷勢擴大之風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擔任管 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