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芬
被 告 王怡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43號、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怡云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鼎強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鼎強街79巷口時,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被告兼告訴人蘇靜 芬徒步走到上開路口,理應注意行人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任意走在上開路口,而遭王怡云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雙雙 倒地,王怡云受有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蘇靜芬於現場拒絕 就醫,延至同年月31日方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靜芬、王怡云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蘇靜芬、王怡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王怡云、蘇靜芬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靜芬、王怡云成立 調解,告訴人蘇靜芬、王怡云,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 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65、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