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91號
KSDM,108,審交易,49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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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春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春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春泉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鳥 松區工地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董春泉駕駛上開車輛沿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 龍成路口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對向沿五甲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李名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搭載其配偶吳秀靜、其子李O宸及李O焌發生碰撞(董 春泉所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董春泉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春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724300 號警卷(【下稱警卷】 第2 至6 頁、第7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941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職務報 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59頁、第48頁、第60 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88至100 年間,因酒駕 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不 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4 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且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且衡酌被告此次之酒測值甚高,復已肇事,實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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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