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74號
KSDM,108,審交易,37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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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柔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柔剛未領有駕駛執照,民國107年12 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GF-932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桂平街口時 ,欲靠路旁停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天氣情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貿然往右偏駛,適有潘小 龍騎乘NFS-6777號機車沿同路同向於其右側行駛,雙方閃 避不及,致發生擦撞,靠成潘小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挫 瘀傷、右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認彭柔剛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潘小龍與被告彭柔剛於108年5月17日調解成立(108年審 交附民字267號),告訴人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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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