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61號
KSDM,108,審交易,36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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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峯榮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9時23分前 某時許,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違規將7357-R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 寮區光明路二段上愛幹12左1桿前,繼而下車。嗣於同日19 時23分許,適有陳貴丞騎乘118-DZB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朝上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 直行,遂閃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致陳貴丞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陰囊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陳峯 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貴丞與被告陳峯榮於108年5月14日調解成立(本院10 8年審交附字262號),告訴人陳貴丞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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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