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05號
KSDM,108,審交易,30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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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啓明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許 正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為業,其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許正曄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一路256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禁停 路段停車,因車輛故障,而違規臨時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前之 慢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向 行至該處後方之公車站牌處停靠。被告亦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因前方營業貨運 曳引車佔用慢車道,遂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斯時又適有告 訴人陳建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見營業大客車左切入快車 道,告訴人隨即向左閃避,而適遇由王繁雄(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亦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處,致王繁雄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不慎與在其右方行駛之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 臟及左腎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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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