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20時3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 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德昌路與衙義一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 、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告訴人蔡麗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在被告同向後方直駛而 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腕挫傷 、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