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18號
KSDM,108,單聲沒,11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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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和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代幣16枚,因屬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不法自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已投入兌幣機之代幣 8 枚及尚未投入兌幣機之代幣8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2 至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是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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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