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尚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 件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 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 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手機保護殼2 件,經鑑 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鑑定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 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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