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117號
KSDM,108,單禁沒,11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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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拾壹點零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俱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 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 年1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20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詳其中送檢鑑別條碼B00000000 至B0000000 0 之部分。至B00000000 、B00000000 之部分應係同案被告 譚富升扣案之毒品,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見執聲卷 第6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移送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390 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惟因被 告供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9 月25日甫購入, 且係供己施用所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 收銷燬,另被告於查獲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亦經同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刑事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7 包,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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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