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2號
KSDM,108,原簡,3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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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李志忠






指定辯護人 1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9
號、第55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李志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李志忠於本 院之自白(見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3 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4頁、警 二卷第21、22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見 審原易卷第39頁)及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在長 庚醫院就醫,須連續用藥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審原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財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9號
108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伍李志忠(原住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僅108年度偵字第5189號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李志忠㈠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8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對面時,見高佑吉停放此處、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在旁,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適高佑吉發覺遭竊後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於10 8 年3 月11日8 時至9 時24分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前,見劉大成停放此處、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適劉大成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復於108 年3 月11 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新旺淇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該超商內架上、店長李昆樺所管有之墨西哥巧克力 麵包1 包、明治黑巧克力3 片、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3 包、 滋露草莓巧克力2 片、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巧克力3 包( 價值共新臺幣418 元),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包包後離去。 適店員李昆樺發覺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大成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伍李志忠於警詢及偵│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
│ │查中之供述 │ 碼 323-EVH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騎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 │ │ 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要借│
│ │ │ 用去應徵工作,已經要騎去│
│ │ │ 還了云云。 │
│ │ │㈡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 │
│ │ │㈢坦承犯罪事實㈢部分。 │
├──┼───────────┼─────────────┤
│2 │被害人高佑吉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 │供述 │VH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 │
│ │份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5 │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 │供述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㈢部分。 │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 1 紙 │ │
├──┼───────────┼─────────────┤
│7 │告訴人劉大成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 │供述 │FJ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 │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1 份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及 │ │
│ │現場扣押照片共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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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