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施伊庭
法定代理人 郭鳳玉
被 告 陳沅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沅方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7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限速行駛。適有李邵清(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另改以簡易程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遵 守交通號誌行駛,貿然左轉往大昌路;而白星宇(刑事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伊庭,沿本館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所騎機車與李邵清所 駕小客車發生碰撞,施伊庭因而倒地。被告因未注意遵守道 路速限行駛,致煞閃不及追撞倒地之施伊庭,致施伊庭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下肢體2處撕裂傷(3公分及1公分)及 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為 判命李邵清(附帶民事部分由本院與所改簡易程序一併處理 )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668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10 7 年度交易字第88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