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0號
KSDM,108,交簡上,7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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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 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抑或檢察官 、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交簡上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原本獲得緩起訴處分,也已經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5千元,後來因朋友要我幫他去看



場地,我以為是家庭麻將,沒想到是違法的,所以被撤銷緩 起訴。我現罹患口腔癌,身體狀況不好,常跑醫院,且生活 困苦,我是第1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 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 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1 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 撞而肇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瑞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零 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20)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6時34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時,與蔡淳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林瑞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淳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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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