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鄭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鄭鳳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胡鄭鳳嬌(以下 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守芃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 加斟酌,所處「拘役45日」,與法定刑度相較,已屬低度刑 ,量刑亦適當而未過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未於原判決前和解,其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存摺交易 明細、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 、第45至47頁),是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乃一時未盡注意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鄭鳳嬌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鄭鳳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鄭鳳嬌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上 午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正勤 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若遇紅燈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蕭守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勤路由 東往西直行駛入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胡鄭鳳嬌所騎
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蕭守芃因而受有左腕擦傷0.5 ×0.5 公分、2 ×2 公分、左膝擦傷2 ×1.5 公分、擦傷1 ×0.5 公分等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鄭鳳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守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於審理時所為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足憑。又告訴人蕭守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腕 擦傷0.5 ×0.5 公分、2 ×2 公分、左膝擦傷2 ×1.5 公分 、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杏和醫院診治 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 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貿然闖越紅燈, 致所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兩方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告訴人希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