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德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於同日16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街與大信街口時,不慎與陳 智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 ,致陳智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 路之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5 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陳智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參;又被 告於107 年11月6 日19時01分,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 稽,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 1068026392號函之意旨,現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考 量WDSMc Lay ,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 ch MedicalMedia,2 版、3 版及A .W .Jones ,Evidence-bas e 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 ood with Ap plic a 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 ,Fo
rens ic Sci .Int .200 (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 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類呼氣酒精代謝率 約每小時0.05-0.2mg / L間。而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19時 01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又被告供稱係於 同日16時3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與進行酒測之同日19時 1 分相隔2 小時31分,倘依被告有利認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回推計算至被告 酒後駕駛車輛之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5 毫克 【計算式:(0.05÷60)×151 +0.23≒0.355 】,顯已逾 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因酒駕犯行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 約每公升0.355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2 犯酒後駕車犯行,並與他車發生車禍而肇事, 發生實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