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正清於警詢之自 白」應予刪除,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1毫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原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於被告確 定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幸未肇事,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業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陳正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清於民國107年10月2日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大昌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以北50 公尺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