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33號
KSDM,108,交簡,53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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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盆



輔 佐 人 王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黃盆於民國107年2月3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 路東側「崗山仔公園」前,欲步行往對面住處(瑞福路21號 ),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瑞福路,適有王文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王黃盆王文志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左膝多處深層挫擦傷、右拇指扭傷等傷害。二、被告王黃盆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因該處附近沒有 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所以才直接穿越馬路,是告訴人未開 啟機車車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擊被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越瑞福路(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事發時年齡 87歲、小學畢業學歷等生活經驗,對於前揭規定應無不知之 理,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乙節,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使



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顯有任 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為證,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未依「行人應靠邊行 走」通行以致肇事。惟被告在上址「崗山仔公園」前,欲由 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瑞福路至對面住處時,適遇告訴人騎乘 機車沿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其穿越瑞 福路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僅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開啟車前燈、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機車 之後車燈有亮燈,依常情,後燈有亮,其前燈亦應同有開啟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開車前燈或車前大燈云云,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難以認定。再者,本案之發生乃因被告突然 從路旁走進馬路,出現在告訴人前面僅不到2秒或約2秒,此 經本院勘驗明確,尚難期待告訴人能事先注意路旁突然有行 人走出,並立即反應,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另就被告辯稱該處無行人穿越設施,縱其所述真實,因 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仍不得穿越道路,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出生於19年12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及自身安 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其因本件過失,導致自己受有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右膝近 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呼吸衰竭氣切後等傷 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身心所受苦難已甚煎熬 ,而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現已痊癒,僅留有傷疤,另考 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能獲告訴人原諒,但係因告訴人不 滿被告家屬之態度,致未能有和解契機,尚難歸究於被告本 人,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自穿越道路,致罹刑章,其已因 自身過失致生前揭傷勢,高齡88歲,面對氣切插管、無法言 語及行動之苦痛,並已支出相關醫療費及護理之家費用達 50、60萬元(本院卷第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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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