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4月22日」更正為 「3月16日」、第4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許起至23時50 分許止」、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 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 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其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34號、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1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第3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 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郭錫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錫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9 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苓雅區東海街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 10) 日0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 厚酒味,於同日1 時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錫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