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至7 行「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且車速過快而為警 攔查」,並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4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 駕車(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緩起訴確定),幸未肇事,坦承犯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郭進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國於民國106年8月21日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旗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