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28號
KSDM,108,交簡,192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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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5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騎乘機車 上路,又不慎自摔倒地,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 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邱錦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成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3 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 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5 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 其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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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