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93號
KSDM,108,交簡,1893,2019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 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 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 足採。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郭國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長寮埔9之7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6日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東街之曉酒窩小吃部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路與哈爾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