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徵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徵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黃徵穎於 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至翌(20)日凌晨0 時許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第 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黃徵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徵穎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 0)日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5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徵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