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103 年 度交簡字第6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元,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因2 度酒駕經判刑、執行後,於 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且其之前於98年間亦有酒 駕經判刑之紀錄,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 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 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 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其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鋼鐵業、素行(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葉政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洲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 國中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因車 窗未關且面色潮紅為警在中山四路、民益路口攔檢,並於同
日23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