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41號
KSDM,108,交簡,174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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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 行「MV -8628 號機車」更正為「EMV-862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1 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要與 被告所犯同條第1 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 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 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2 年間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 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停放於 路邊李政展管領之機車而肇事致生實害,可見其控制力已受 酒精之影響而下降,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甘玉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玉明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路與成功路口,不慎擦撞李政展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甘玉明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甘玉明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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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