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87號
KSDM,108,交簡,168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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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22時許」更正 為「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 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第8 行「翌(日)」更正為「翌(13)日」,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23 時41分許駕車追撞黃正宏之車輛(附載乘客陳孟君),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13)日0 時1 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 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 ,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周學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鴻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陳孟君所 搭乘,由黃正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 日) 0 時1 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周學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正宏陳孟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 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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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