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71號
KSDM,108,交簡,167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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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順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李順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審交易卷第31、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 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 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 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李順憲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 條1 、2 項 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 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 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 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5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447 萬3770元,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碼頭司機工作,月收入3 至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李順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憲為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高雄港308 聯外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由北往南車道直 行而來,適李立偉由東往西步行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遂遭該曳引車車頭右後輪撞擊,李立偉因此倒地,並受有右 足壓砸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跟腱 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立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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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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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順憲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乙情│
│ │偵訊時之供述 │,惟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
│ │ │來,才會撞到我的車云云。 │
├──┼─────────┼─────────────┤
│2 │告訴人李立偉於警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1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份、現場照 │ │
│ │片共11張、駕駛車牌│ │
│ │號碼663-KQ號營業貨│ │
│ │櫃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
│ │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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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16日高雄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
│ │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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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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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