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高雄市前鎮 漁港啤酒」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啤酒」;證據部 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4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 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 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鄒紹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紹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在履 行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5月5日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港平街與福 利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騎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54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鄒紹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紹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