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風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風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德仁路與德仁路 77巷口」更正為「德文街38巷12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風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 形成高度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顏風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風博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龍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德仁路與德仁路77巷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風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