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
,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 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 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 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陳聖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華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止,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無車牌號碼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 、班超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且因面有酒容而於 同日16時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聖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