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容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容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 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 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酒測值為每公升 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周容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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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容德於民國108年5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 愛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該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 ;復接續於翌(7)日0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揭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 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周容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 2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