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荏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荏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荏玄於民國108年4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麵店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MGZ-2265號,應 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陳素真(聲請書誤載為 陳素貞,應予更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陳素真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7時3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6MG/L,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素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 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