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217號
CHDV,87,重訴,217,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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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七 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因非婚生子女事件,立有認領承諾書,被告承諾胎兒出生 後辦理認領並負擔撫養教育費用,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萬元,至孩 子成年為止,嗣胎兒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生,取名巫宜芳,並經被告認領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均由原告獨力撫養,初尚勉可支撐,近因子女成長 ,經費增加,原告以一介弱女漸感乏力,求被告均不置理,不得已請求彰化 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枉負父責拒不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其拒 絕履行債務之心態極為明確,而本件承諾書所載係分期給付之債,雖無一期 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然自胎兒出生至今,被告未能善盡父職,不僅 從未給付生活費,且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不到場,顯可證明未至履行 期之他部分,被告有不履行之虞,爰依法對將來給付部分併為請求,為此提 起本訴。
(二)已屆清償期部分,自胎兒出生之日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算至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止,依每月三萬元計算,為四百四十一萬元,對於未到期部分,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六 十三元,共計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爰減縮原訴之聲明請求之。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同意擅將巫宜芳遷籍,顯屬違約,承諾書第二項條件顯未 成就,惟事實上胎兒出生後一直由原告撫養共同生活,依承諾書第二項所示 ,條件顯已成就,且依戶籍資料顯示,巫宜芳自始至終均與原同一住所,被 告所辯顯非實在。




(四)被告又稱曾經匯款,足證曾付生活費,舉匯款單及證人為證,然原告係電髮 業,經濟並不寬裕,獨立撫養子女,單親家庭倍覺加力,原告個性堅強,未 向被告求助,無奈女兒漸長,消費增加,原告始向被告請求撫養費用,被告 終未置理,且籍故拒付或拖延,其所提匯款實係代友人籌借之借款,與生活 費無關,如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匯款應該契合,再照數目統計約為五十五萬 元,但時間之間隔又無足證明與生活費有關,被告亦不證明係抵何年何月之 生費,甚且小孩出生之日起至起訴日止已有十年,何以獨八十年四月間匯款 ,其他年份則無,而本筆借款原告友人已在二月還清,因未保留當年匯款資 料,無法舉證,但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係屬事實,是被告抗辯部分給付委無足 採。
(五)被告對調解委員會置若罔聞,迨至提起本件訴訟又籍口已有給付抗辯,對已 屆履行期之債務堅不履行,又焉能共對將之給付有履行之可能,足見被告確 有對將來之債務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認領承諾書、戶籍謄本、調解委員會函(均影本)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書立認領承諾書,承諾兩造之非婚生子女出生    後,如與其母即原告共同生活者,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萬元至孩子    成年為止,惟兩造之非婚生女巫宜芳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生,被告依約辦    妥認領手續,並要求將巫宜芳抱回撫育,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巫宜芳遷    籍攜離他處,顯屬違約,從而上開承諾書第二項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顯屬無稽,另縱原告違約未將巫宜芳交還被告撫育,惟被告愛女心 切,多年來均以匯款或請前來向公司會計領款,或至被告指定處所領款等方 式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俾供撫育兩之女,其間被告給付之生活費累計有三、 四百萬元,平均每月有三萬元,至八十八年以後各個月之請求,既無到期不 履行之虞,且依其性質屬按月之要求,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以匯款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或請前來向公司 會計領款,或至被告指定處所領款等方式給付生活費,有資料者共計一百五 十四萬元,有銀行明細及證人為證,其餘因無預期訴訟並未保留,而前開款 項並非原告所言係借款,故被告從未不給付生活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自兩造之女出生後至今,均依承諾書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現有證據可證 者即有一百五十四萬元,被告顯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請求未到期之生活 費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匯款單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芬、林奇松,並聲請法院向華南商 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調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資料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因非婚生子女事件,立有認領承諾書,被告承諾



胎兒出生後辦理認領並負擔撫養教育費用,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萬元, 至孩子成年為止,嗣胎兒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生,取名巫宜芳,並經被告認領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均由原告獨力撫養,初尚勉可支撐,近因子女成長,經 費增加,原告以一介弱女漸感乏力,求被告均不置理,不得已請求彰化縣溪湖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枉負父責拒不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其拒絕履行債務之 心態極為明確,而本件承諾書所載係分期給付之債,雖無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之記載,然自胎兒出生至今,被告未能善盡父職,不僅從未給付生活費,且於 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不到場,顯可證明未至履行期之他部分,被告有不履行 之虞,爰依法對將來給付部分併為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固 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書立認領承諾書,承諾兩造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如與其 母即原告共同生活者,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萬元至孩子成年為止,惟兩 造之非婚生女巫宜芳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生,被告依約辦妥認領手續,並要求 將巫宜芳抱回撫育,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巫宜芳遷籍攜離他處,顯屬違約, 從而上開承諾書第二項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屬無稽,另縱原告 違約未將巫宜芳交還被告撫育,惟被告愛女心切,多年來均以匯款或請前來向公 司會計領款,或至被告指定處所領款等方式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俾供撫育兩之女 ,其間被告給付之生活費累計有三、四百萬元,平均每月有三萬元,至八十八年 以後各個月之請求,既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且依其性質屬按月之要求,原告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因非婚生子女事件,立有認領承諾書,被告承諾胎兒 出生後辦理認領並負擔撫養教育費用,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三萬元,至孩 子成年為止,嗣胎兒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生,取名巫宜芳,並經被告認領之事 實,並據提出認領承諾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為 真實;惟被告辯稱:兩造之非婚生女巫宜芳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出生,被告依約 辦妥認領手續,並要求將巫宜芳抱回撫育,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巫宜芳遷籍 攜離他處,顯屬違約,從而上開承諾書第二項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顯屬無稽,另縱原告違約未將巫宜芳交還被告撫育,惟被告愛女心切,以匯款 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或請前來向公司會計領款,或至 被告指定處所領款等方式給付生活費,有資料者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有銀行明 細及證人為證,其餘因無預期訴訟並未保留,而前開款項並非原告所言係借款, 故被告從未不給付生活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兩造曾因非婚生子女之事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立下系爭認領承諾書    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依該承諾書第二項約定,其依約辦妥認領手續,並    要求將巫宜芳抱回撫育,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巫宜芳遷籍攜離他處,顯    屬違約,從而上開承諾書第二項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屬無    稽云云;然核諸前開認領承諾書內容第二項,兩造係約定如胎兒出生後,與    母乙○○(即原告)共同生活者,立承諾書人(即被告)願每月給付乙○○    生活費新台幣參萬元整,至孩子成年為止等詞,有原告提出之認領承諾書影    本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應將該子女交還被告撫育之約定,而該胎兒(即兩造



    之女巫宜芳)出生後,確實一直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影本可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則原告並未違反約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
(二)惟被告又辯稱:被告以匯款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 或請前來向公司會計領款,或至被告指定處所領款等方式給付生活費,有資 料者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有銀行明細及證人為證,其餘因無預期訴訟並未 保留,而前開款項並非原告所言係借款,故被告從未不給付生活費等語,並 提出匯款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淑芬、林奇松證述屬實,本院向華 南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調閱原告帳戶明細資料,經核被告確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原告所有帳戶內各十萬元、三萬五千元 、四萬元、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 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原告所有帳 戶內各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四萬元、五萬元、三萬 元,合計上開匯款及證人林奇松所轉交者共一百五十四萬元,原告雖否認證 人所言,並稱五十五萬元滙款係友人借款已還清等詞,惟均未舉證以明,尚 難認其所言為實,且其起訴時稱被告分文未給,然對被告匯款及轉交之款項 無法交待,其所言顯非實在,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言確有給付約每月三萬 元相當之金額至八十七年底等語應非虛詞,核諸兩造訂立之認領承諾書並未 約定每月給付日期,被告縱有拖延,亦非不履行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調解委員會置若罔聞,迨至提起本件訴訟又籍口已有給付抗 辯,對已屆履行期之債務堅不履行,又焉能共對將之給付有履行之可能,足 見被告確有對將來之債務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請求云云;按於履期未到前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二四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確有給付生活費已如前述,並無如原告所 言有對將來之債務不履行之虞,依前揭法條,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請求。 (四)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減縮聲明,主張對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    之生活費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核被告自八十七年底原告起訴後,即未曾給    付生活費之事實業已自認,此部分既已屆履行期,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份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共十八個月,每月三萬元,即五十四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於五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 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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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