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 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 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 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 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 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 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 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 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部 分不構成累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 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 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巨型車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2 犯酒 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對公眾生命財產亦形成高度危險,又在碼頭置櫃 區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陳鴻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4 月17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上某小吃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16 號碼頭置櫃區2 區74排處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孔勝光駕駛之編號155 號之場內作業 曳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查獲照片3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