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更正為「嗣於同日 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琉球路口處」 ;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 駕車擦撞被害人柯乙欣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 被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 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 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 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 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 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 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 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 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財損及體傷,其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安危,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係初犯酒 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鄭立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宏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保生 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26)日17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琉球路口處,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柯乙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柯乙欣受有 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右下背右手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