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時間更正為「同 日19時30分許止」、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 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 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 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犯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 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際,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 一般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梁茂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茂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 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 路旁之崗山仔公園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駕車 不穩,遭警攔檢,因面有酒容,於同日19時53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梁茂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