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2號
KSDM,107,訴,93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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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2
、4476、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 員),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待接獲「 阿文」之領款指示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阿文」,乙○○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院三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於106年12月8日起,受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並知悉係提領詐騙贓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我從頭 到尾都只有與「阿文」接觸而已,我不知道「阿文」是如何 處理款項的,所以我認為我只有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 重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丙○○、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 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出款項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1份、警製之職務報告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被告手背特徵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 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第52至56頁 、偵一卷第85至88頁、第90至93頁、第110頁、偵二卷第95 頁、第97至99頁、第105頁、第109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 審訴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 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 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款,並 有人從中聯繫、指揮車手提款,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已廣為媒體大幅 報導。被告年齡為22歲,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當 兵前曾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訴字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 橫行,並慣用「車手」提款,以規避刑責乙情,應知之甚詳 。又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係於短時間 內分5次接續領出共9萬9千元一節,顯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 害人報案,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取得所騙取之款項,須於短時間領取之犯罪模式相符;再者 ,依被告供陳:「阿文」住在超商附近,他都坐在超商看小 說,他沒有車,交通不方便,當時幾乎都是我載他,因為他 騎腳踏車太遠不方便等語(見偵一卷第41、43頁、聲羈卷第 13頁),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6年12月8日16時47 分許起,接續5次領出共9萬9千元後,復於相隔約4小時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日20時59分許,持同張提款卡領 出2萬元,可認該詐欺犯行達一定規模,始能於短短4小時內 ,再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則以被告所見情形,「阿文 」大部分時間均坐在超商外看小說,且無動力交通工具,往 來移動不便,若非有其他人分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聯繫取款事宜等情,實無從竟其功。從而, 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且詐欺集團常以車手提款 以規避刑責以觀,堪認被告明知「阿文」為詐欺集團成員, 仍同意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誤。又被告既知 悉其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已認知該共犯結構達3人 以上,是對於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詞,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自106年1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 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論述如上,可認其加入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自其開始加入直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 款項,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屬單純一罪。②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再被告自 106年12月8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 之時間,即係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提款行為,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 ,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見訴字 卷第1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 網路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而受騙匯款,然依被告辯稱 ,其認為自己不成立加重詐欺罪,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或親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向前揭被害人行騙之分工,自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而行騙,尚不得謂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犯意,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 均係擔任依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 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雖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 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 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及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曾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斟酌附表一所示 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同 評價。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告提 款之時間相近,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2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 被告僅分得報酬2千元一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76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重 型機車1部暨鑰匙1支,固係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騎乘 之機車,惟前揭機車係吳孟玹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按,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俱不予宣告沒 收。
四、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 安處分,乃屬從刑,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 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至起訴書就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經過,固記載為「由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ETH乙太幣賣家,自左列時 間起以臉書私訊向庚○○表示欲販賣1,000顆虛擬貨幣」等 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其係在臉書之「ETH 臺灣乙太幣/以太坊交易買賣團」內,看見對方有刊登販賣 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始與對方私訊,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顯有誤會,然因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本院自得依 證據認定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106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戊○○、丁○○,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由 被告乙○○騎乘MNZ-8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文」,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贓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三之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孟玹、戊○ ○、丁○○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來來釣蝦場開包廂,後 來「阿文」才來打電腦,「阿文」說要出去買飲料,我就騎 乘機車載他去買,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等了一下他才回來 ,我不知道「阿文」要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當下 不知道「阿文」是否有在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語。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之告訴人戊○○、丁○○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憑,此部分固堪認屬實 。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 被告與「阿文」共同提領乙節,雖係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認被告有騎車搭載「阿文」前往提款之情。然 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2之提款情形,雖係由被告自「來來釣蝦 場」騎車搭載「阿文」外出,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被告搭載「阿文」至提款地點附近時,即由「阿 文」自行下車步行,再前往提款機提款,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阿文」下車步行後,係前往提款機提款,自無 從認被告該時已知悉「阿文」係擔任提款車手,因而搭載「 阿文」前往提款,以共同分擔完成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是 以,此部分尚無從認被告與「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有關附表三編號3、4之提款情況,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阿文」係單獨從「來來釣蝦場」走出後,自己步 行前往提款機提款,之後再步行返回「來來釣蝦場」一情, 有前揭照片9張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是起訴 書記載被告騎車搭載「阿文」前往領款一節,應有所誤會。 被告既無搭載「阿文」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阿文」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被騙時間、方式、匯款│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 主文 │備註 │
│號│ │或轉帳之時間、金額、│點 │ │ │ │
│ │ │匯/轉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12月8日│ │乙○○犯三人以上│起訴書│
│ │丙○○│年12月8日8時許,以通│⑴16時47分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 │訊軟體LIN之訊息,向 │⑵16時48分 │⑵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編號4 │
│ │ │丙○○表示欲販售虛擬│⑶16時49分 │⑶20,000元 │壹月。 │暨附表│
│ │ │貨幣USDT幣,致丙○○│⑷16時49分 │⑷20,000元 │ │二編號│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⑸16時50分 │⑸19,000元 │ │5至9。│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 │ │ │ │
│ │ │下匯款: │高雄市前鎮區│ │ │ │
│ │ │於106年12月8日13時52│瑞興街99號(│ │ │ │
│ │ │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高雄銀行自動│ │ │ │
│ │ │中興路88號元大銀行,│提款機) │ │ │ │
│ │ │臨櫃匯款99,000元,至│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106年12月8日│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起訴書│
│ │庚○○│之「ETH臺灣乙太幣/以│20時59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 │太坊交易買賣團」內刊│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編號3 │
│ │ │登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高雄市鳳山區│ │月。 │暨附表│
│ │ │之不實訊息,適庚○○│五甲三路176 │ │ │二編號│
│ │ │於106年12月8日20時30│號 │ │ │10。 │
│ │ │分許看見上開訊息,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 │ │ │ │
│ │ │對方聯繫後,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 │ │ │ │
│ │ │匯款: │ │ │ │ │
│ │ │於106年12月8日20時52│ │ │ │ │
│ │ │分許,以其胞兄黃健峰│ │ │ │ │
│ │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透過網路轉帳│ │ │ │ │
│ │ │之方式,轉帳3萬元, │ │ │ │ │
│ │ │至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2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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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金額(新│經過情形 │備註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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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106年11 │臺中市大雅區│10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戊○○姪子,│起訴書附│
│ │ │月26日13│龍善一街120 │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表示欲借貸10萬元。│表一編號│
│ │ │時起 │巷6號等 │ │戊○○於左列地點接獲電話,因陷於錯誤,│1 │
│ │ │ │ │ │於翌日13時26分,至臺中銀行大雅分行將10│ │
│ │ │ │ │ │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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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106年11 │臺南市東區東│14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丁○○女兒,│起訴書附│
│ │ │月27日10│寧郵局等 │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表示欲借貸金錢。唐│表一編號│
│ │ │時30分起│ │ │麗粧於不詳地點接獲電話,因陷於錯誤,於│2 │
│ │ │ │ │ │翌日14時29分,至臺南市東區小東郵局將10│ │
│ │ │ │ │ │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 │
│ │ │ │ │ │日16時許,至左列地點將4萬匯入000000000│ │
│ │ │ │ │ │22529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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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帳戶 │款項(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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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700 │6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月27日14│區大明路39│-0000000│ │1 │
│ │時50分 │號鳳山新甲│0000000 │ │ │
│ │ │郵局ATM │ │ │ │
├──┼────┼─────┼────┼───────┼────────┤
│2 │106年11 │同上 │同上 │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月27日14│ │ │ │2 │
│ │時51分 │ │ │ │ │
├──┼────┼─────┼────┼───────┼────────┤
│3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同上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月27日16│區南華路17│ │ │3 │
│ │時29分 │3號聯邦銀 │ │ │ │
│ │ │行五甲分行│ │ │ │
│ │ │ATM │ │ │ │
├──┼────┼─────┼────┼───────┼────────┤
│4 │106年11 │同上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月27日16│ │ │ │4 │
│ │時3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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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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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BV-9876號普通重型機│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
│ │車1輛 │ │物。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
├──┼──────────┼───┼────────┼──────┤
│2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00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 │
├──┼──────────┼───┼────────┼──────┤
│3 │高雄銀行摺1本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機車鑰匙1支 │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
│ │(MBV-9876) │ │物。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
│5 │印章1顆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吳孟玹)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5 │
├──┼──────────┼───┼────────┼──────┤
│6 │印章1顆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乙○○)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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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200元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7 │
├──┼──────────┼───┼────────┼──────┤
│8 │OPPO手機1支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IMEI: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8 │
└──┴──────────┴───┴────────┴──────┘

附表五:
┌─────────────────────────────────┐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後 │
│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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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