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沒收。
事 實
一、謝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16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501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錢予張家豪,但尚未收取5,000元價金。二、謝富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至5日間某時,在上址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予周宏儐施用。嗣經警於107年6月26日查獲張家豪販賣毒 品案件,張家豪供出毒品來源為謝富強,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經謝富強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富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97、2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47、 149、191、274、288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76至281頁)、 證人周宏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 27至2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周宏儐107年8月7日採驗 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張家豪 之前案紀錄及起訴書(見警卷第51頁、第53至65頁、第67至 68頁、毒偵卷第37、47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 、第213至21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 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 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張家 豪之對話紀錄中,張家豪詢問被告多少錢後,被告答稱:「 5,別去外面說」,張家豪回稱:「放心,我不是菜鳥」, 被告又稱:「外面我都賣8-10」(見警卷第51頁),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在LINE上跟張家豪說「5」就是5 ,000元的意思、「8-10」就是8,000元至10,000元的意思等 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賣給張家豪之 價格與售予他人者不同,當可認定被告有藉由增減份量、調 整售價等方式牟利之主觀意圖,自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㈢、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使用吸食器讓 煙霧經過水過濾後,吸食產生的煙霧,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透過手機APP向綽號「阿哲」的男子購買的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 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 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以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9歲,並自承高職肄業、從事鞋子買賣(見本院卷第290 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紀錄,對此當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宏儐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不以被告主 觀上能明確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必 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 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 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 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 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述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 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轉讓禁藥犯行 ,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即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 及轉讓之毒品來源,係於107年6、7月間向綽號「阿哲」之 人所購得(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與上 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未供出詳 細之身分、年籍資料供警追查,且員警迄至本案辯結終結前 ,未曾傳喚被告前往指認上游並釐清其與上游之交易經過,
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89頁),是員 警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輕,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事實欄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及 禁藥流通,且販賣價格達5,000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甚鉅。另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可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次數各僅1次、對象各僅1人,販賣之獲 利亦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 販有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鞋子買賣,月收入約21,000元 、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㈣、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 於本院亦供稱該毒品為販賣及轉讓後剩下的(見本院卷第19 3頁),足認扣案毒品屬販賣或轉讓後所剩餘,自應於販賣 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轉讓禁藥所宣告之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包裝袋上會殘留 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於販賣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於轉讓禁藥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為事實欄一之販賣犯行時,有使 用附表編號2之扣案手機,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 ,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已明確否認 有以該手機與周宏儐聯繫,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該手機 與周宏儐聯繫,即無從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雖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 予張家豪,惟被告於本院已明確否認有收取該價金,核與張 家豪於本院證稱:我那次跟被告買5,000元,我有帶錢在身 上,本來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因為我們交易毒品後就在 聊天,後來我趕著要去搭車北上,就忘了把錢給被告,直到 我上車之後,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說我錢沒給他,我本來說下 次再給他,但後來我就被抓了,所以錢到現在還沒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相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既未 曾坦承有實際收取該次價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 有收受該次之價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事實欄 一之販賣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㈣、附表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 ,同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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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應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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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謝富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卷第58頁、│
│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偵卷第71頁 │
│ │命成分,驗前淨重6.41│ │收銷燬,另依刑法第│ │
│ │7公克、驗餘淨重6.407│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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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卷第65頁 │
│ │000000000000000、含 │ │第19條第1項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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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同上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警卷第65、6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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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12支 │ 同上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警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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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1台 │ 同上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警卷第65、6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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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透明夾鏈袋3包 │ 同上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警卷第65、6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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