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昌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通 訊軟體「遇見」,並以暱稱「高市a 郎」在「高雄執著…… 夯」聊天室內發表「高雄有缺可密」之訊息。嗣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柯欣運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後,即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9分 起,喬裝為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遇見」與周聖昌聯絡,並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周聖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0.8 公克之合意,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與建 國一路口之統一超商付款取貨。嗣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 周聖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與柯欣運一同前往自強一路與 自強一路243 巷口,周勝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置於香菸盒內交付予柯欣運,柯欣運取得該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後,旋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逮捕周聖昌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訴字卷第18 頁、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3 至4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5頁)、通訊軟體「遇見」簡訊譯文及翻拍照片(警 卷第37至4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 稽。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字卷第55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因需要用錢,遂為將他人給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兌現 等語(訴字卷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購買者為蒐證所需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 既遂之結果(佯裝購毒者係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買受真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係一時失 慮而觸法,並非長期販賣毒品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訴字卷第53至56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在聊天室發表「高雄有缺 可密」之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淺,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揭說明 減輕並遞減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 上情,尚難遽採。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或對價(如事實欄所載),著手販賣之方式(以通訊軟 體聯絡買家),及其犯罪動機(自述係為變賣兌現)暨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現年 36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售衣服、月收入約 2 至3 萬、未婚〈訴字卷第53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昭炯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係一時失 慮而觸法,並非長期販賣毒品之人,請宣告被告緩刑云云( 訴字卷第53頁)。然被告以通訊軟體在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 表販賣毒品之訊息,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乙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確 定,緩刑期間甫於106年4月10日屆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 未能知所悔悟,僅約1 年2 月即再犯本案,難認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為第二 級毒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著手販賣之物(訴 字卷第18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俱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18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陳稱該等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 品無涉(訴字卷第18頁、第51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 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
│號│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0.706 │
│ │ │公克,驗後淨重0.696 公克)〈含包裝│
│ │ │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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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渣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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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夾鏈袋 │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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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磅秤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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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六│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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