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原名李友倫)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鄭伊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權恆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鄭伊彤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權恆因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推出申 辦門號搭售手機之促銷方案,欲取得該方案所搭售之手機以 變現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緯」成年男子,以不詳 方式取得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後, 明知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 午8 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辛○○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申請文件,再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8 時 53分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 ),持該等文件及辛○○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由庚○○擔任 經理之址設高雄小港區康莊路207 號之遠傳電信高雄小港二 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上開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任職於上 開服務中心之店員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有個人 工作室從事代客辦手機業務,故持其客戶辛○○相關申請表
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 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辛○○之名義,於106 年3 月6 日下 午8 時53分許,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門號)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 電話1 支(廠牌ASUS,型號ZenPad 8.0(Z380KNL ),白簡 配,登錄日空機價新臺幣(下同)8990元,下稱A 手機)而 行使之。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甲門號SIM 卡 及A 手機1 支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庚○○及遠傳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3 月7 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辛○○之署名,並填寫 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申請文件,再於當日(公訴意旨誤載 為13日,應予更正)持該等文件及辛○○上開雙證件影本前 往上開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佯 稱其代客戶辛○○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致丁○○誤 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而以辛○○之名義 ,於當日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原為亞太電信所屬之門號)SIM 卡1 張(下稱乙門號 )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 值14990 元,下稱B 手機)而行使之。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乙門號SIM 卡及B 手機1 支予李權恆,足生 損害辛○○、庚○○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權恆因鄭伊彤積欠其1000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指示鄭伊彤 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再持所 獲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兌換現金,所得款項由二人平分。鄭伊 彤為清償上開債務,明知其阿姨子○○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 已失去意識,並無可能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李權恆。惟鄭伊彤交付上開 雙證件予李權恆不久後,旋遭鄭伊彤之母癸○○、癸○○之 男友己○○發現該等證件不見,己○○即指示癸○○將該證 件辦理掛失。而李權恆主觀上雖無與鄭伊彤共同為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於收受子○○上開證件時 ,業經鄭伊彤告知而獲悉子○○行動不便之情,又其初始持 子○○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辦理上開促銷方 案時,上開證件亦因遭掛失而無法辦理,且李權恆自始至終 僅有以電話和鄭伊彤、癸○○及癸○○之男友己○○聯繫有 關該等證件掛失事宜,並未曾親自和子○○確認有委託辦理
上開促銷方案,又其前亦曾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30日起訴 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是李權恆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鄭伊彤有可能未獲得子○ ○同意,即私自持子○○之上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 案。惟其竟仍基於縱使鄭伊彤未獲得子○○之同意,而私自 持上開雙證件並以子○○名義辦理上開促銷方案,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伊彤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權恆持子○○ 上開雙證件影本,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上開服務中心,並 交由不知情之店員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子○○名義 申辦上開促銷方案,丁○○因李權恆係其友人推薦而來之客 戶,又曾多次代李權恆申辦門號,因此信賴李權恆所述而誤 認子○○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接續代為填載「子 ○○」署名且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文件,丁 ○○再持該等文件及李權恆另擅自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表意子○○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丙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1 支(廠牌OPPO,型號R9s ,價值14990 元,下稱C 手機 )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9日核發 交付李權恆丙門號SIM 卡及C 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子○○ 、庚○○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二、案經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 及被告李權恆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下稱 院二卷〉二第302 頁;院二卷三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 至 5 頁;院二卷三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服務中心員工 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14頁、第22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3568 號偵卷第37至39頁背面),並有庚○○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小港電信有限公司- 門市人員丁○○申 辦[ 門號] 盜辦件紀錄明細表、庚○○指認李權恆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各1 份、 監視器晝面擷取相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 31至34頁、第36至37頁、第90至103 頁)。足見被告李權恆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李權恆此部分之 犯行,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 告李權恆尚有在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後所附之「3 轉4G搶鮮促銷(換) - 單門號高速飆 網499 以上(無合約) 」頁面上、另一門市銷售檢核表上偽 造「辛○○」之署押各1 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在乙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所附之「限NP 4G 新絕配1199限30 手機案」頁面上偽造「辛○○」之署押1 枚,均應予補充如 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另依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 上載明甲門號申請日期係106 年3 月6 日下午8 時53分許( 參見前揭警卷第94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文 書上載明乙門號申請日期均係106 年3 月7 日等節(參見前 揭警卷第99至103 頁),足認被告李權恆分別係於「106 年 3 月6 日下午8 時53分」、「106 年3 月7 日」利用不知情 之丁○○向遠傳公司申請甲、乙門號之促銷方案,公訴意旨 此部分誤載,均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鄭伊彤因積欠被告李權恆1000元債務 ,故將子○○之上開雙證件交付予被告李權恆,再由被告李 權恆出面以子○○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丙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鄭伊彤並坦承其提供子○○之證件予被告李權恆時,子○ ○已得腦膜炎而意識不清,並不知悉該情事,應該沒有辦法 同意其持該等雙證件去申辦門號等事實。
⒉惟被告鄭伊彤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得到 我母親癸○○的同意等語。
⒊被告李權恆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被告鄭伊彤告訴我她阿姨子○○要申辦,我才去跟 她拿她阿姨證件去申辦。被告鄭伊彤當時只有說她阿姨生病 了,行動不方便。我是在被告鄭伊彤拿證件給我的隔天才去 申辦門號,申辦時才發現證件被掛遺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鄭伊彤,她說可能她母親癸○○發現證件遺失,就打電話去 掛失的,叫我去跟癸○○聯繫,我跟她母親聯繫後,她母親 說因為她沒看到證件才去辦遺失,我就跟她母親說明要辦門 號的事情,她母親後來有打電話去取消遺失,我又再去申辦 就可申辦。我是因為她有去撤銷掛失讓我去申辦門號,我才 相信有得到子○○的同意。之後被告鄭伊彤她母親的男友己 ○○有和我約定在五甲路上的咖啡廳交還證件等語。 ⒋被告李權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權恆辯稱:
身分證件為一般人貼身保管物品,未經他人同意恐難以取得 ,子○○又為被告鄭伊彤之阿姨,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鄭伊 彤提供之證件有取得子○○同意。且於被告李權恆向癸○○ 解釋後,子○○之證件已由掛失狀態變成正常狀態,顯見已 同意被告李權恆用來申登門號,而癸○○又為子○○姐妹, 代為出面處理亦屬正常,被告李權恆更無懷疑未經子○○同 意之可能。又依據被告鄭伊彤當時向被告李權恆敘述子○○ 之情況未臻明確,足以使人誤認子○○僅有行動不便之情形 ,因此被告李權恆尚不知子○○處於無意識狀態。另被告李 權恆於申登時雖未以自己為代理人,於程序上有所瑕疵,但 因一般人未必能認識到標準作業程序之重要性,甚至連通訊 行店員也未遵守,則被告李權恆因而便宜行事,與規避查緝 之行為有別。況被告李權恆尚且以自己信用卡扣款繳費,足 見其並無規避之意思。因此被告李權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此外,被告李權恆雖係利用綁約取得之手機轉手取 得金錢,但其本有繳納該門號費用之意願,應無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至其嗣雖未繳納通話費,乃因其當時執行觀 察勒戒,因此尚難以嗣後所生突發事由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70頁;院二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 、第66頁背面至68頁、第144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院二 卷二第126 頁;院二卷三第58頁、第302 頁、第321 至326 頁、第331 至334 頁)。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前揭偵卷第38至3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子○○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
大106 年0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 揭警卷第130 至137 頁),是被告李權恆有因被告鄭伊彤積 欠其1000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指示被告鄭伊彤以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雙證件予其辦理上開促銷方案,再持所獲得之行動電 話變賣兌換現金以還債。而被告鄭伊彤為清償上開債務,竟 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將 之交付李權恆。被告李權恆再持上開雙證件影本前往上開服 務中心,並交由店員丁○○以子○○名義申辦上開促銷方案 。丁○○因李權恆係其友人推薦之客戶,因此信賴李權恆所 述而認子○○確實同意及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故接續代為填 載「子○○」署名且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文 件後,丁○○再持該等文件、上開雙證件及李權恆另擅自製 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表意子○○欲 申請行動電話丙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C 手機1 支而行 使該等文件,遠傳公司並於106 年3 月29日核發丙門號SIM 卡及C 手機1 支予被告李權恆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子○○於案發時已因罹患腦膜炎疾病而失去意識,均由被 告鄭伊彤之母癸○○照護中,並無可能授權申辦丙門號等節 ,此經被告鄭伊彤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鄭伊彤 之母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癸○○當時之男友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30頁; 院二卷一第145 至155 頁;院二卷二第127 至137 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鄭伊彤於案發時既已知悉子○○ 當時已係因病而不具任何意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子○○並無 可能同意其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惟其竟仍持子○○之上 開雙證件,供被告李權恆以子○○之名義申辦門號以獲取行 動電話用以兌換現金,以此清償其基欠被告李權恆之債務, 其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李權恆原本也有答應我要給我 辦門號一半的錢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並於申辦過 程中始終未曾和被告李權恆談論有關事後月租費繳納事項, 足認被告鄭伊彤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為明確。
⒊再查,鄭伊彤交付子○○上開雙證件予李權恆不久後,旋遭 癸○○、己○○發現該等證件不見,己○○即指示癸○○將 該證件辦理掛失,被告李權恆初始因此申辦未果,被告李權 恆再以電話詢問被告鄭伊彤,經被告鄭伊彤轉告請其和癸○ ○、己○○聯繫後,被告李權恆又和己○○聯繫有關取回上 開雙證件之事宜,嗣由己○○出面向被告李權恆取回上開雙 證件等節,此經證人鄭伊彤、癸○○、己○○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62頁背面至68頁;第145 至
155 頁;院二卷二第127 至137 頁)。可察被告李權恆初始 持子○○之上開雙證件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辦理上開促銷方案 時,上開證件斯時因已遭掛失而無法辦理門號之事實。另本 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戶政司結果,子○○之國民身分證於10 6 年2 月26日曾申請掛失,並於106 年3 月1 日又申請撤銷 掛失等節,有內政部戶政司107 年11月22日內戶司字第1071 254087號書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考(參見院二卷二第47至48 頁),因此,被告鄭伊彤應係於「106 年2 月26日前不久之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上開雙證件並將之交付予李 權恆等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據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 文件,被告李權恆該次申辦丙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06 年3 月 2 日,是被告李權恆應係於子○○上開雙證件撤銷掛失後, 始成功申辦丙門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被告李權恆於本案中以子○○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 數據資費為1399元,有丙門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1 份付卷可 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36 頁)。而子○○並未親自辦理丙門 號,但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等相關申請書並未填載代理人資 料,另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均係由丁○○自行填寫 ,此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 ),則依上開丙門號及所搭配之C 手機之申請文件製作過程 及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鄭伊彤確有獲得子○○之授權而申 辦丙門號。又依據證人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拿證件 給被告李權恆時,有跟他提過我阿姨行動不便、躺在病床上 ,我忘了我怎麼跟被告李權恆說我阿姨不知道這件事情了, 但我有跟他提過我阿姨躺在床上不能動等語(參見院二卷一 第65頁)。證人鄭伊彤雖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當時是否有向被 告李權恆轉述其並未獲得子○○之同意等節,惟依據證人鄭 伊彤上開證述內容,至少證人鄭伊彤有向被告李權恆表示子 ○○是行動不便、躺在病床上之人,是被告李權恆應可知悉 子○○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顯與一般人有別,以子○○尚需 他人在旁照護之狀況,竟仍辦理如此高資費之門號,顯與常 情有違,則被告鄭伊彤是否確有經過子○○授權辦理門號, 客觀上已可引起旁人之懷疑。且被告李權恆初始持子○○上 開雙證件申辦丙門號時,曾因癸○○掛失該等證件而未能順 利申辦,已如前述,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我 發現子○○證件無法辦理門號時,我就知悉鄭伊彤可能沒有 經過子○○同意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323 頁)。被告李權 恆於初始申辦時既已因上開情狀而間接得知被告鄭伊彤應未 獲得子○○之授權之事實,嗣竟又僅透過被告鄭伊彤和癸○ ○、己○○聯繫子○○之上開雙證件應予取消掛失之一事,
而始終未曾和子○○本人聯繫,以確認子○○本人是否同意 申辦丙門號等節,此經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等 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二第323 頁);再參以被告李權恆為本 案前,曾涉嫌於105 年8 月間冒用他人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權恆於該案偵查曾到庭 應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起 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有該署106 年度偵 字第738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77至78頁 背面),則依據被告李權恆該素行經驗,其代理他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時,對於是否確已獲得本人之同意等情,自應較 常人提高警覺,本應課與其更甚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惟其 於前揭諸多可疑事端發生後,又始終未曾和子○○本人確認 是否有意申辦上開促銷方案,僅因子○○家人將子○○之上 開雙證件取消掛失,即逕行申辦丙門號,獲取丙門號1 張及 C 手機1 支,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我是想說只要有她母 親的授權,日後如果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也是我有經過她母 親同意我才去辦理,我沒有想過這個責任會是歸屬在我身上 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324 頁)。綜上各情,就其所為,足 認其主觀上對於子○○是否有同意申辦上開丙門號之促銷方 案一節,並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李權恆基於縱使子○○並未同意申辦丙門號及所搭配 之C 手機1 支之事,仍利用不知情之丁○○以子○○名義製 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不實文書,並另交付丁○○其私自 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文書,再將該等文書提出
向遠傳公司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有 申辦丙門號SIM 卡1 張及C 手機1 支之意,因此核發丙門號 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C 手機1 支予被告李權恆,被告李 權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且其與被告鄭伊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⒍被告李權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除前以說明者外,另 補充如下:
⑴被告李權恆辯稱其於申辦丙門號時,主觀上是確信子○○有 要申辦該門號之意云云,惟本院依據前揭說明,已認定被告 李權恆已可預見被告鄭伊彤並未獲得子○○同意而申辦丙門 號等節,均如前述。又查被告李權恆於申辦丙門號時,曾填 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而以自己信用卡做為丙門號 之付款資料,苟若被告李權恆確實認為子○○有申辦門號之 意,其豈會甘願為子○○無償支付該門號,而未要求子○○ 提供相關付款資料,況被告李權恆取得丙門號SIM 卡1 張及 C 手機1 支後,即占為己有而自行處分之,此經被告李權恆 坦承在卷,是依該等事實,就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而 被告嗣後雖有繳納丙門號第1 期之月租費用,然依據被告李 權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在你簽約之前,你並沒有跟 己○○或是癸○○說月租費為何?)是。(問:那當初你用 子○○的證件去辦理門號時,為什麼你要簽代理付款授權書 即用你的信用卡來支付電話費?)就店員跟我說要有一個扣 款的,我就說那就拿我的來扣,我也沒有別人帳號可以來扣 款。(問:如果子○○是真的要辦理門號,應該是子○○要 自己付錢,那為什麼你要填寫你的信用卡?)因為當初辦這 個門號本來就是沒有要繳錢的,是她跟我說她阿姨有要使用 還是怎麼樣的,我忘記了,是店員說要有一個扣款的才能讓 我辦,我當下才會填寫我的資料,至於這個錢要不要繳我會 再跟店員處理,我後來得知她阿姨的情形,我才又說這個門 號我要去繳,不然我本來是沒有打算要去繳納這個門號的。 我後面得知她阿姨的身體狀況是這樣的時候,我就跟己○○ 說我去繳納,遠傳上面也有一張是我要幫忙代繳的證明,所 以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要去繳納,隔第二個月帳單產生的時 候我就因為另案去執行,我出來的時候,小港分局就叫我去 做筆錄,所以我無法去繳納這筆費用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 323 至324 頁、第326 頁)。被告李權恆既於申辦丙門號時 ,已具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其自稱其於 申辦時並無繳納丙門號月租費之意,且亦未將該門號之月租 費等節告以被告鄭伊彤,僅係為順利申辦丙門號之促銷方案
,因此先行填寫其自身之個人繳款資料;復於取得丙門號SI M 卡1 張及C 手機1 支後,亦占為己有而自行處分之,就其 申辦丙門號之前後行為整體觀之,足認其於「申辦丙門號時 」,應係為了詐得該促銷方案所搭配之手機,而先行填寫上 開付款資料,並無如期繳納後續月租費之意。是其為上開申 辦丙門號之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故意甚明。其嗣後雖經己○○告知子○○為失去意 識之人,因此其有以上開信用卡繳納丙門號之首期月租費, 惟其該犯後之付款行為,並不能因此排除其於行為時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權恆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 使本院為被告李權恆有利之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李權恆尚有利用不知 情之丁○○在丙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後所附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偽造 「子○○」之署名1 枚,應予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核被告李權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伊彤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權恆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辛 ○○」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丁○○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文件上偽造「子○○」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李權恆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權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同時以如行使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所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同理,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同時以如行使事
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事實欄一 、㈢分所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李權恆和被告鄭伊彤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權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被告鄭伊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11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9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誣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鄭伊彤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鄭伊彤於上開各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鄭伊彤所犯上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或誣告案件,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其於 本案中所犯上開二罪有別,本院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於 未獲得辛○○、子○○之同意之情下,分別以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 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是參以被告二人各次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其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佐以被告李權恆 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鄭伊彤為本案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誣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犯罪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李權恆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 行但尚未賠償辛○○、子○○及遠傳公司、庚○○之犯後態 度,被告鄭伊彤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但尚未賠償子○○及遠傳公司、庚○○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鐵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父親已經70歲了,我有兩個 未滿12歲的小孩,母親得癌症,我已經離婚了,家中經濟剩 下我姐姐在供應,她現在住在家裡等語,被告鄭伊彤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每 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語(以上均參見院二卷二第327 頁),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權恆就本案所犯3 罪之犯罪期間距離 甚近,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均係冒用辛○○之名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3 罪之犯罪手段 雷同等情,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權恆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所詐取之甲、乙門 號SIM 卡各1 張與A 、B 手機各1 支,係被告李權恆為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 詐取之丙門號SIM 卡1 張與C 手機1 支,係被告李權恆與被 告鄭伊彤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丙門號SIM 卡1 張與 C 手機1 支均由被告李權恆取走並予以處分,此經被告李權 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68頁;院二卷二 第327 頁),核與被告鄭伊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李權 恆原本答應要給我辦門號一半的錢,可是辦了手機之後什麼 消息也沒有給我,我只是把證件給他之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 了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65頁)大致相符。是丙門號SIM 卡 1 張與C 手機1 支於案發後亦僅屬被告李權恆個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而與被告鄭伊彤無涉。上開甲、乙、丙門號及A 、 B 、C 手機雖均未扣案,然衡量該等門號暨所搭配之手機均 係屬價值非低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李權恆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李權恆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權恆各次犯行之主 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 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已非被 告李權恆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權恆於該等 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利用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 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權恆透過「小緯」取得上開辛○○之 上開雙證件影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後,亦偽造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辛○○、甲○○之署名,填 寫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丁○○誤認辛○○確實同意及授權 申辦手機門號,由丁○○在上開服務中心,以辛○○之名義 ,於106 年3 月1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oppo R9S手機1 支,使台灣大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 機予李權恆,足生損害辛○○、甲○○、庚○○及台灣大哥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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