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7號
KSDM,107,訴,47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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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林泰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民國108年5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173號、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各項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俊星林泰良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林泰良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4時17分稍前某時,接獲陳 明祥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洽購毒品並達成交易合意後,即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俊星, 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吳俊星當時位在高雄市○○路00 ○0 號之居處,向吳俊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 公克),再持往高雄市臨海路廣三停車場內,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陳明祥而既遂, 嗣將陳明祥交付之1,000 元,抽取200 元後,將剩餘之800 元轉交予吳俊星
二、林泰良另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明祥(4 次)、彭合標(1 次)等購毒者既遂。三、嗣員警於107 年1 月31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泰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等物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第117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星林泰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 31頁反面、偵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1 0 頁、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偵二卷第18頁、聲羈卷 第8 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明祥、彭合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一卷 第4 頁至第7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 字第1159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91號、106 年聲監字第19 9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513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43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俊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文字檔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 文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72號搜索票、107 年度聲搜字 第11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明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 第166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1 7 頁、第146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復參以被告2 人與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被 告林泰良更不乏須駕駛自用機車前往交易,若非有利可圖, 當無冒險為之之理,且被告林泰良於偵查中亦自承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有賺500 至1,000 元不等之價差等語(偵一卷 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吳俊星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泰良就事實一及附表編 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俊 星、林泰良就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泰良所犯如事實一 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俊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 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 ,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況被告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吳俊星就事實一、被告林泰良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吳俊星並依 前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倘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吳俊星於警詢時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楊鎮郎」, 惟員警針對「楊鎮郎」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跟監 蒐證,復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惟透過前開偵查作為均無查 獲「楊鎮郎」販賣毒品事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自 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吳俊星尚無本條項 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林泰良供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毒 品來源均係被告吳俊星,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毒品來源則 係陳永發。就被告林泰良所犯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犯行,均係先查獲被告吳俊星,並依被告吳俊星之供 述得悉被告林泰良販毒之情事,而對被告林泰良申請通訊監 察,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稽 ,自非因被告林泰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俊星,而與前述「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林泰良此部分犯行均無本條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經陳永發否認有 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泰良,嗣後陳永發亦僅遭查獲(起訴)10 7 年5 月份之後販賣予馬墐佑、林宏憶及蔣志雄之販賣毒品 犯行,被告林泰良所述向陳永發購毒之時點亦無從認定與附 表編號4 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自難認陳 永發經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林泰良本案所犯附表編號4 犯行有 直接關聯,而與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 符,是被告林泰良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林泰良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此部分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俊星林泰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共同或分別為前揭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吳俊星林泰良就被訴犯行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所 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林泰良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 類)、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以販 賣冰塊及二手物品為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 199 頁、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林泰良所犯如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陳明祥 (4 次)、彭合標(1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 被告林泰良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林 泰良實際持用,供其犯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林泰良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LI NE對話內容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林泰良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 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 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事實一犯行部分,就取得之販毒對價,被告吳俊星分得800 元、被告林泰良分得200 元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30頁反面);被告林泰良就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經分別收取販毒對價2,000 元、 2,000 元、3,000 元、2,000 元、25,000元,亦據其供承在 卷。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分別經被告2 人收取而為渠 等所有,為避免渠等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2 人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林泰良另經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 均據被告林泰良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並供稱該電子磅秤係 供其之前從事五金買賣之用,且早已壞掉故障,單純放在家 裡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依卷內既存事證亦均不足認定 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林泰良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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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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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0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6日12時20│鼓元街旁 │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0│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 │ │月16日12時14分許,接獲陳│扣案門號○○○○○○○○○○號│
│ │ │ │ │明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傳送欲購毒之L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NE訊息,雙方於LINE上達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林泰良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明祥│ │
│ │ │ │ │而既遂,陳明祥亦當場交付│ │
│ │ │ │ │2,000 元予林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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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7 日17時57│臨海路廣三停│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車場 │ │月7 日17時47分稍前某時,│扣案門號○○○○○○○○○○號│
│ │ │ │ │接獲陳明祥以持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合意後,林泰良即於左列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 │
│ │ │ │ │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明祥而既遂,│ │
│ │ │ │ │陳明祥亦當場交付2,000 元│ │
│ │ │ │ │予林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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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0日18時44│臨海路廣三停│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刑肆年肆月。 │
│ │ │ │ │月30日18時34分許,接獲陳│扣案門號○○○○○○○○○○號│
│ │ │ │ │明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 │43號行動電話致電,雙方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林泰良即於左列時間,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價值│ │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明祥而既遂,陳明祥│ │
│ │ │ │ │則於數日後交付3,000 元予│ │
│ │ │ │ │林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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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3日18時26│臨海路廣三停│ │7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車場 │ │月13日18時15分許,接獲陳│扣案門號○○○○○○○○○○號│
│ │ │ │ │明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 │43號行動電話致電,雙方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林泰良即於左列時間,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價值│ │
│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明祥而既遂,陳明祥│ │
│ │ │ │ │亦當場交付2,000 元予林泰│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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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彭合標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0日2 時許│中崙一路23號│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刑陸年。 │
│ │ │之彭合標住處│ │月30日2 時稍前某時,接獲│扣案門號○○○○○○○○○○號│
│ │ │ │ │彭合標以持用之門號09765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 │9722號行動電話致電,雙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後,林泰良即於左列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價│ │
│ │ │ │ │值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彭合標而既遂,彭合│ │
│ │ │ │ │標亦當場交付25,000元予林│ │
│ │ │ │ │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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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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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警卷 │
│ │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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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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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 │偵二卷 │
├─┼───────────────────────────┼────┤
│4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 │聲羈卷 │
├─┼───────────────────────────┼────┤
│5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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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