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清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094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
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淑清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鏟子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鐘淑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鐘淑清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清宏2 次、應連春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11月21日,依法至鐘淑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46 公克)、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 球2 個、塑膠鏟子1 個、玻璃管1 支、殘渣袋3 個,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宏仁、應蓮春在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證人蔡宏仁、應蓮春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可認上開證人蔡宏仁、應蓮 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清宏2 次、應蓮春1 次以營 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應蓮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明確,並有蒐證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與劉清宏、應蓮春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清宏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應蓮春之事實,並辯稱:應蓮春有打電話問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我問過上游後跟他報價,他說太貴就不要了等語 ,惟查:依附件所示被告與應蓮春於106 年10月19日案發前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應蓮春先向被告表明當天晚上要 拿「半個」,而被告則與應蓮春相約地點,應允會將東西帶 過去給應蓮春,兩人均未談及價錢,更無被告先另行詢價後 ,應蓮春不滿意價格而表示不買之情,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相符。又證人應蓮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的內容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所謂「半個」就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她用暗語說,她就知道了。我當天跟被告講 完電話,大概下午5 、6 點被告就到我工作的店附近跟我交 易毒品,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給她錢等語, 不僅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於檢察官請其確認該次 交易毒品之對象時,當庭明確指認係被告無誤(訴字卷第20 4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如附件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應蓮春向其要「半個」甲基安非他命(警一 卷第10頁),以及應蓮春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35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5 ) 可佐,足見應蓮春為施用毒品人口,確有購毒以解癮之需求 等情,堪認證人應蓮春之證述應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末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 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 ,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 ,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 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 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劉清宏、應蓮春,依卷內事證,雖無從確知其各次 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
收取現金,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 言極具風險性,且參酌被告與上開證人並未存有諸如前述之 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 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販入、販出前開各該毒品之間,應有 賺取相當之利潤,是足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牟 利意圖之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堪以 認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06 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37) 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7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7 )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9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 ,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事實欄二㈡部 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經法院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供核,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不思澈底戒斷毒品 ,仍再犯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罪,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 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稱供出毒品 上游「阿平」部分,因其僅提供「阿平」之特徵,而未提供 「阿平」之真實姓名、住所或連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故警方 無法針對「阿平」進行偵辦及查緝等作為;另所稱供出毒品 上游「高財福」部分,因警方於107 年1 月16日即將「高財 福」查緝到案,且於偵辦過程中即發現被告與「高財福」有 所聯繫,故於107 年1 月29日借提被告予以詢問,方由被告 指稱其毒品來源係「高財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 年10月2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可 見被告或未具體提供毒品之來源,或已遭警方鎖定為購毒者 ,是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輕事由。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 鉅,且具有成癮性,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進而影響治安, 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擴散、流通,顯屬惡 性重大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次數共3 次,對象計2 人,金額自新臺幣500 元至4,000 元不等,難認被告係一時貪圖小利而偶然犯之,核其犯罪之 情狀,於客觀上難認顯可憫恕,是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均難採取,併此敘明。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 判決後,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 ,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負擔實非輕微 ;又被告因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既 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貪圖私利,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清宏、應蓮春,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非 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而敗壞社會治安 ,可見被告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 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 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參以被告涉毒已將近20年,可見其生活 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
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另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燒烤玻璃球,施用之地 點為對公眾影響較少之自家居所,及因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為 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且販賣對象均為同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成年人。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肄業,目前於工廠上班,育有一女,目前獨居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對象共有2 人,次數計3 次,施用 毒品部分則1 次,及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 年10、11月間 ,性質均屬毒品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部分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以示刑法規範 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係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吸食 器1 組、玻璃球2 個、塑膠鏟子1 個、玻璃管1 支,則均為 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合計 共6,5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 之。
㈢毒品部分:
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0.046 公克),業經鑑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 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殘渣袋3 個,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 離,應視同毒品,一併與上開毒品部分,於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13時7 分,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宏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往八卦寮某 公園外,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蔡宏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係以證人蔡宏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是呂晉城先用我 的電話打給蔡宏仁,說要去找他,然後騎車載我去鳳山西站 ,下車後,呂晉城就叫我打電話跟蔡宏仁說10分鐘後下來, 打完後我就去坐捷運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蔡宏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一個叫「妹仔」的女 子跟我認識,說她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通訊監譯文 裡的女子就是「妹仔」。106 年10月20日當天我跟她聯絡後 ,約在通往八卦寮的公園外交易,我先將2,000 元給她,她 叫我在那裡等,過了大概1 個多小時,她才拿甲基安非他命 過來給我等語,而被告亦坦認當天有撥打電話給證人蔡宏仁 ,並請其約10分鐘後出來一節,惟依卷附被告與蔡宏仁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13時7 分與蔡宏仁 通話,並請蔡宏仁於約10分鐘後出來之前,於同日11時24分 許,確有一名男子持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宏仁通話,並 表明待會要去找蔡宏仁之旨。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13時 7 分與蔡宏仁通話時,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在高雄捷運 鳳山西站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和青年一路間;復於同 日13時34分與其配偶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在高雄捷運巨蛋 站附近之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485 號(地下一層),對話 內容略為請其配偶至捷運站接送;同日之後,分別於13時44 分許、14時1 分許、14時7 分許、14時8 分許、15時14分許 、15時21分許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均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1 之3 、○○大路22號、或鼓山區○○ ○○路39號、○○路70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1 月1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存卷可參
(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是被告辯稱係代呂晉城通 知蔡宏仁,並於撥打電話完畢後搭乘捷運離去等語,已有所 憑。
㈡再者,依前述被告各次通話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欲在約27分 鐘之時間內,先從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附近前往八卦寮之某公 園與蔡宏仁會合後,再返回高雄捷運巨蛋站附近,物理上亦 難認係屬輕易之事。何況,依蔡宏仁之證述,被告係在與蔡 宏仁會面後,又相隔1 個多小時,方持毒品返回原地完成交 易,惟被告自該日13時34分抵達左營區之市區後,至少於同 日15時21分前,均停留在高雄市鼓山區或左營區,顯亦與蔡 宏仁證述被告有於通話後約1 個多小時,再返回八卦寮附近 之公園交付毒品之情節有異。另證人蔡宏仁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證稱:106 年10月20日下午,我確實有在八卦寮某公園外 交易毒品。我是跟一個叫「阿西」的男子購買2,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反覆,益徵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具有可信性,實亦有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係與呂晉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院 尚難僅憑證人蔡宏仁具有瑕疵之證述,以及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予蔡宏仁之事實。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間尚容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責相繩。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與│罪刑及沒收 │
│號│ │ │ │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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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清宏│106年10 │高雄市苓│劉清宏於106 │甲基安非他│鐘淑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4日18 │雅區自強│年10月4日18 │命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
│ │ │時55分許│三路「85│時04分起以09│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 │ │ │大樓」13│00000000行動│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
│ │ │ │樓 │電話門號與鐘│ │00000000號 )沒收。 │
│ │ │ │ │淑清使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持續聯│ │ │
│ │ │ │ │繫後,相約於│ │ │
│ │ │ │ │左揭時地交易│ │ │
│ │ │ │ │。 │ │ │
├─┼───┼────┼────┼──────┼─────┼────────────┤
│2 │劉清宏│106年11 │高雄市鼓│劉清宏於106 │甲基安非他│鐘淑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日16 │山區馬卡│年11月1日16 │命4,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時58分許│道路與美│時46分以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
│ │ │ │術北一街│000000行動電│ │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口附近 │話門號與鐘淑│ │號0000000000號 )沒收。 │
│ │ │ │ │清使用之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 │相約於左揭時│ │ │
│ │ │ │ │地交易。 │ │ │
├─┼───┼────┼────┼──────┼─────┼────────────┤
│3 │應蓮春│106年10 │高雄市中│應蓮春於106 │甲基安非他│鐘淑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9日18│山橫路上│年10月19日14│命2,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時許 │應蓮春工│時52分以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 │ │ │作之○○│000000號行動│ │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自助餐店│電話門號與鐘│ │號0000000000號 )沒收。 │
│ │ │ │附近 │淑清使用之00│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相約於左揭│ │ │
│ │ │ │ │時地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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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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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對象A :0000000000鐘淑清 │
│通話對象B :0000000000應蓮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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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通話方向及通聯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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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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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0/19 下午14:52:29 A→B │106/10/19 下午14:53:40 A→B │106/10/19 下午14:55:35 A→B │
│A:喂。 │B:喂。 │A:喂,哥。 │
│B:喂。 │A:是說春哥,你怎麼打電話跟 │B:怎樣? │
│A:嘿。 │ 我講? │A:哥。 │
│B:妳,妳今晚有那個、拿「半個」 │B:蛤? │B:嗯。 │
│ 來。 │A:你怎麼沒有打賴啊? │A:還是現在、耶,等一下給你 │
│A:蛤? │B:齁,不要緊啦。 │ 過去啊? │
│B:(聽不清)「半個」啊。 │A:你在睏逆啊? │B:怎樣? │
│A:嘿。 │B:蛤? │A:還是等一下給你拿過去啊? │
│B:甘有法度? │A:你咧睏逆啦? │B:也好啊。 │
│A:凍時? │B:剛醒要來上班了啦。 │A:齁。 │
│B:今晚啊。 │A:喔,好啦好啦好啦。 │B:好啊。 │
│A:幾點? │ │A:要不然卡晚我怕我沒摩托車 │
│B:我下班耶啊。 │ │ 。 │
│A:你下班喔! │ │B:好啊。 │
│B:嘿。 │ │A:啊我現在我朋友在這裏我叫 │
│A:差不多幾點? │ │ 載我。 │
│B:七點半了嘛。 │ │B:好啦。 │
│A:齁好啊。 │ │A:過去那個便當店嗯? │
│B:蛤? │ │B:嘿。 │
│A:好,拿過去哪啊?中都喔? │ │A:好。 │
│B:自強。 │ │B:好。 │
│A:自強喔? │ │ │
│B:嘿,甘耶賽? │ │ │
│A:耶啊。 │ │ │
│B:好啊。啊就,這樣多少啊? │ │ │
│A:蛤? │ │ │
│B:多少啊? │ │ │
│A:啊就是「一半」啊。 │ │ │
│B:齁,好啦,齁? │ │ │
│A:好。 │ │ │
│B:O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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