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3號
KSDM,107,訴,22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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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


      蔡旻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127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
、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芳犯如附表二所示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旻軒犯如附表三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瑞芳透過綽號「生仔」不詳男子介紹,加入電話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詐騙集團術語,是指本身不參與電話詐騙, 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 出面從人頭帳戶提領騙得款項交回集團之共犯成員),而為 下列行為:
張瑞芳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至30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10至17所示時間,另邀蔡旻軒加入車手,而與蔡旻軒、綽號 「福娃」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之廖 廷庭、陳怡安、吳涵穎洪瓊瑤黃詩吟邱品翔江弘棋 、吳學府、盧致融、陳少甫陳高美桂曾惠芬魏巧楹、 池瑞琦、蔡雅惠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後:⑴自106 年9 月26日17 時39分至20時16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由張瑞芳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旻軒,並將詐騙集團提供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光華路67號全家超商、青年路 1 段100 號台電營業處、青年路1 段317 號OK超商、鳳松路 11號鳳松郵局等處,推由蔡旻軒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 提款後,交由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⑵自106 年9 月27 日21時29分至21時43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由張瑞芳 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推 由蔡旻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鳳屏 一路290號7-11 超商等處,依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社群軟體「微信」指示金額,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 帳戶提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⑶自106 年9 月30日11時25分 至22時39分(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張瑞芳將詐騙集團 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推由蔡旻軒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鳳屏一路339 號臺灣銀行、鳳屏一路290 號7-11超商、八德路197 號OK超商等處,依「福娃」以微信 所指示金額,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轉交詐騙集團 上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領 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載)。 ㈡張瑞芳另於106 年9 月26日至27日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 之時間,另邀綽號「胡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加入車手,而與 「胡仔」及其他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等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如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洪生林周溶楫等2 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 後,自106 年9 月27日0 時16分至28日0 時6 分(如附表一 編號8 、9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東郵局 、維新路124 號鳳山區農會,推由「胡仔」分次操作提款機 從人頭帳戶提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害人姓名、詐騙 手段、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張瑞芳可抽每筆提領金額6 %,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7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報酬(未扣案);



「胡仔」(附表一編號8 、9 )可抽提領金額3 %報酬;蔡 旻軒(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則因尚未與張瑞芳談妥 抽成比例,即遭查獲,而未獲取報酬。嗣因廖廷庭等人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6 年11月19日,搜 索張瑞芳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述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鑰匙1 支);再於106 年 11月28日,搜索蔡旻軒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11住處,扣得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著衣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不爭執(院二卷第95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張瑞芳部分:
上述事實,經被告張瑞芳於審判中全部承認(院二卷第95頁 ),且經被害人廖廷庭、陳怡安、吳涵穎洪瓊瑤黃詩吟邱品翔江弘棋、洪生林周溶楫、吳學府、盧致融、陳 少甫、陳高美桂曾惠芬魏巧楹、池瑞琦、蔡雅惠於警詢 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網路銀行 交易通知、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詐騙帳戶提款資料表 為證,及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 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著衣物為憑。被告張瑞芳之自白既有上述 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蔡旻軒部分:
⒈被告蔡旻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時間地點 ,由同案被告張瑞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或 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由張瑞芳事先提供),依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微信」指示金額,從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騙取 被害人之匯款,交由張瑞芳轉交詐騙集上手等情,已經被告 蔡旻軒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73頁、院二卷第15頁背面),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芳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6 至30頁),並有上述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蔡旻軒於審判中否認犯罪,辯稱:張瑞芳叫我幫忙領錢



,但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辯護人則稱:蔡旻軒是因 罹患精神疾病,遭張瑞芳利用幫忙領錢,不知道提領款項與 詐欺有關,而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且 蔡旻軒領錢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 。又綽號「福娃」之人應該就是張瑞芳,亦不符合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查:
⑴被告蔡旻軒罹患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在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慈惠醫院、迦樂醫院就診 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述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然而, 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蔡旻軒送請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⒈蔡旻軒自述長期心情低落,想死,失眠、壓力大 ,自殺多次,曾至本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 、迦樂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⒉在心理 衡鑑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蔡員語文智商 =78,操作智商=63,總智商=69,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智力 水準,但依據過去可以做理財專員,加上屬於司法案件(低 動機、抗拒作答),推估評估結果明顯有低估的可能性。⒊ 蔡員於鑑定時懂得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詞,如:⑴在法庭上 張瑞芳證稱說自己好騙,是在利用自己。⑵自己不缺錢,沒 必要做這種事(但卷宗有提到蔡員委託張員借錢)。⑶強調 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容易恍神,注意力不集中,工作時常出 錯,生活封閉,都沒看新聞,可能影響自己的判斷力而犯下 此案。⒋但重度憂鬱症患者,是有可能出現注意力不集中, 無法專心,罪惡感、不切實際的悲觀而出現一些相關的法律 問題,如怠忽職守、慈悲謀殺等等,但綜觀本次蔡員所犯之 詐騙車手犯行,應與上述症狀無明顯因果關係。但考量重度 憂鬱症患者長期情緒低落、社交封閉、接受資訊管道有限, 蔡員因常識不足而不知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家自動櫃 員機提領他人款項,為法律禁止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是有 其可能性。但即使蔡員不知其所為是詐騙車手行為,也是肇 因於常識不足所致,與其精神疾病無因果相關,亦與智能障 礙者辨識能力(認識事實、認識行為與實害之關聯的能力) 不足有所區別,如許多退休老師亦遭詐騙,了解之後即不會 再上當;但智能不足患者仍會屢次上當且從小發展史即有異 常(如國小成績倒數,讀特殊班級等等……但蔡員無此情形 ,且曾當過理專)。⒌雖然蔡員抱怨平時有受幻聽干擾,但 根據病歷記載及犯案過程,其犯行與幻聽亦無因果相關。⒍ 分析蔡員之犯案歷程,案發當時未受酒精、藥物、憂鬱症狀 與幻聽等精神疾病影響,可能與其社交較為封閉、過於信任



對方、社會歷練與常識不足有關。⒎整體而言,蔡員⑴患有 重度憂鬱症,多次自殺紀錄,已住院治療多次,但其犯行與 精神疾病無因果相關;⑵案發當時未明顯受酒精、藥物所影 響,且能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未有差錯。評估當下其 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力應無明顯缺損;⑶總智商69,落於輕度 智能不足的缺損範圍,但觀其言談與行為表現,過去的職業 經歷,加上測驗時低動機影響,明顯有低估的可能。⒏故綜 合上述,推估蔡員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但考量蔡 員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情緒低、多次自殺紀錄、社交較為 封閉、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達輕 微降低程度邊緣,除了依法辦理及接受法治教育外,需要持 續接受精神醫療協助,如規律門診藥物與個別心理治療,以 避免再犯之可能性及降低自殺風險;但無監護住院治療之必 要」等語,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院三卷第17至26 頁)。依上述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蔡旻軒雖 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僅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 之程度,仍然能辨識其依照同案被告張瑞芳、綽號「福娃」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從提款機提款之行為為違法,且仍 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具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第19 條第1 項不罰之規定。
⑵而被告蔡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如何得知要去提 款?)張瑞芳跟我講」、「(提款卡哪裡來?)張瑞芳拿給 我」、「一次拿幾張給我」、「約5 、6 張」、「每領一張 的錢及那一張卡就還給張瑞芳,其他的卡我留著,到另一個 地點,他就再叫我去領,我領了錢再將錢及該張提款卡還給 張瑞芳,到每個提款地點是張瑞芳指示我用哪張卡提款提領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5 、6 張的密碼都不同,都寫在 提款卡上」、「(誰跟你說領錢的地點、金額?)「福娃用 微信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刷餘額,我在微信上回報餘額,福娃 再叫我領多少錢,之後錢就交給張瑞芳」、「張瑞芳綽號是 山本」、「(去提款的時候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知道」、 「張瑞芳還叫我拍身分證照片給他,跟我說拍身分證照片是 怕我領錢沒給他們,他們要來找我時用的」、「(領錢後你 分多少?)張瑞芳還沒有說要怎麼分給我」等語(警一卷第 5 頁、偵卷第45、68至69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核與張 瑞芳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卷第69頁),足以證明「福娃」 與張瑞芳(綽號「山本」)乃不同之二人,且蔡旻軒已知悉 所提領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仍與張瑞芳、「福娃」



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⑶被告蔡旻軒於審判中翻供,辯稱「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 云云,及張瑞芳於審判中改口證稱「我是利用蔡旻軒有精神 疾病,精神狀況不好的時候,指示她幫我領錢,我說那是我 要領的錢」云云,均與先前供述不符。況且蔡旻軒於提款時 之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經鑑定如前。而蔡旻軒 一次拿取張瑞芳所交付多張提款卡,密碼皆寫在提款卡上, 每張各不相同,又須分次前往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款,提領 金額須由張瑞芳當面或由「福娃」傳送微信指示,每次領款 後交給張瑞芳,再進行下次提領;張瑞芳更要求蔡旻軒拍攝 身分證照片交給詐騙集團,並告知蔡旻軒此舉是恐其領錢後 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可依身分證資料追尋蔡旻軒等情,依 蔡旻軒當時精神狀態,自能知悉乃是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蔡旻軒所辯及張瑞芳改口附和之證詞,與先前供述不符, 更違背前述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 則與卷證不符,亦難以採認。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即所謂「共同正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有負責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匯款到人頭帳戶者(術語「機房」);有負責從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術語「車手」),分工負責 製造斷點以避查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 ,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屬於共同正犯,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被告張瑞芳蔡旻軒參與其中提款之車手角色, 並由張瑞芳負責載送蔡旻軒或「胡仔」前去提款、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提款;蔡旻軒則負責依張瑞芳或「福娃」



指示金額,從提款機提款後,交給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蔡旻軒就其出面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 ,與張瑞芳、「福娃」及各該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所領 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瑞芳 另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與「胡仔」及各該進行電話詐 騙、收取車手所領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依上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實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共犯行為,認定其罪數。 ㈡核被告張瑞芳蔡旻軒二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載 被害人匯款金額,超過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原記載金額部分 ,分別為金融存匯手續費,或被害人受同次電話詐騙而匯款 至其他人頭帳戶之金額,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純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張瑞芳蔡旻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 10至17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旻軒、綽號「福娃」之不詳成年 男子及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瑞芳另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與綽號「胡仔」不詳成年男子及進行電話詐騙、收取 車手提款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張瑞芳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同案被告蔡旻軒為共同 正犯(但此部分蔡旻軒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容有未恰, 附此敘明。
張瑞芳先後共17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蔡旻軒共15次 (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因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每次 行騙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聯絡所為, 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四、刑罰加重或減輕:
㈠累犯(張瑞芳部分):
被告張瑞芳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屬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而,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罪, 本案再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及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不足 認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經個案裁量結果,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亦不記載累犯。
㈡刑法第59條酌減(蔡旻軒部分):
被告蔡旻軒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而蔡旻軒罹患重度憂鬱症,雖然行為時精神障礙尚未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 規定,但經鑑定結果,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依其犯罪時 之背景環境,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由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所犯各罪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瑞芳蔡旻軒二人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成為詐騙 集團共犯,張瑞芳遭查獲參與共17次、蔡旻軒共15次,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中蔡旻軒張瑞芳 邀同加入,由張瑞芳駕車搭載並交給提款卡及密碼,蔡旻軒 從提款機提領款項,交給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二人之 中以張瑞芳支配地位及參與程度較高,惡性及情節較重。惟 兼衡被告二人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張瑞芳因經濟欠佳 ,未能依約給付賠償,且與被害人周溶楫經調解不成立,但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仍優於蔡旻軒。而蔡旻軒並無前科 ,素行較佳,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輕微降低程度 邊緣。張瑞芳學歷高職肄業,甫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尚未 謀得正職,現在幫忙父親載送免洗餐具,單親扶養17歲子女 ;蔡旻軒高職肄業,因上述疾病經常住院而無法正常工作, 依賴社會局補助,單親扶養小一子女,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六、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 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張瑞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7罪 、蔡旻軒所犯如附表三所示15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刑,然而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時間 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經綜合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依被告張瑞芳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擔任車手收取報酬總計 約100,000 元等語(偵卷第91頁背面、院一卷第19頁),屬 張瑞芳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了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旻軒則因尚未約定應收報酬,復無證據 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遭騙匯款,經被告張瑞芳蔡旻軒等車手收取後,已 全數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屬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所有,而不屬 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能對其二人宣告沒收。扣案之張瑞芳 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 鑰匙1 支),及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衣物,分屬二人平日使用 、代步及穿著之物,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及車手領款情形)
┌─┬────┬──────┬────────┬──────┐
│編│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 │
│ ├────┼──────┤ │ │
│ │起訴書、│受騙匯款金額│ 詐騙手段 │車手提領情形│
│ │追加起訴├──────┤ │ │




│號│書原編號│車手提領帳戶│ │ │
├─┼────┼──────┼────────┼──────┤
│1 │廖廷庭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張瑞芳駕駛│
│ │ │17時55分許 │冒充網路拍賣業者│車號0000-00 │
│ ├────┼──────┤打電話向廖廷庭詐│號自用小客車│
│ │如起訴書│120,000元 │稱:因錯誤設定購│搭載蔡旻軒,│
│ │附表一 ├──────┤物筆數,需操作提│並將詐騙集團│
│ │編號1 ;│中信銀行永康│款機解除云云,致│所提供之人頭│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 │廖廷庭誤信為真,│帳戶提款卡及│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密碼交由蔡旻│
│ │編號1 │帳戶 │至各指定帳戶(其│軒自106 年9 │
│ │ │ │中3,0000元匯入左│月26日17時39│
│ │ │ │列帳戶而遭車手蔡│分至20時16分│
│ │ │ │旻軒提領)。 │,先後在高雄│
├─┼────┼──────┼────────┤市鳳山區曹公│
│2 │陳怡安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20號臺灣銀│
│ │ │18時45分(起│冒充購物網站員工│行鳳山分行、│
│ │ │訴書誤載16時│打電話向陳怡安詐│光華路67號全│
│ │ │12分許) │稱:因貨物裝配錯│家超商、青年│
│ ├────┼──────┤誤,作操作提款機│路1段100號台│
│ │如起訴書│9,030元 │取消付款云云,致│電營業處、青│
│ │附表一 ├──────┤陳怡安誤信為真,│年路1段317號│
│ │編號2 ;│中信銀行永康│依指示操作而匯款│OK超商、鳳松│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3│至左列帳戶遭車手│路11號鳳松郵│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 │蔡旻軒提領。 │局,分次從提│
│ │編號2 │帳戶 │ │款機提領現金│
├─┼────┼──────┼────────┤共207,000 元│
│3 │吳涵穎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張瑞芳
│ │ │16時49分至18│冒充購物網站員工│轉交給詐騙集│
│ │ │時32分 │及中信銀行客服員│團上手(詳如│
│ ├────┼──────┤打電話向吳涵穎詐│起訴書附表二│
│ │如起訴書│156,000元 │稱:因誤設分期付│編號1至6、9 │
│ │附表一 ├──────┤款,需操作提款機│、10;追加起│
│ │編號3 ;│中信銀行永康│取消設定云云,致│訴書附表二編│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3│吳涵穎誤信為真,│號1至7)。 │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編號3 │帳戶 │至指定帳戶(其中│ │
│ │ │ │6 萬元匯入左列帳│ │
│ │ │ │戶而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4 │洪瓊瑤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8時37、42分│冒充雄獅旅遊員工│ │
│ ├────┼──────┤及銀行行員打電話│ │
│ │起訴書 │70,110元 │向洪瓊瑤詐稱:因│ │
│ │附表一 ├──────┤誤設購買機票次數│ │
│ │編號6 ;│第一銀行帳號│,需進行取消云云│ │
│ │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致洪瓊瑤誤信為│ │
│ │書附表二│54帳戶 │真,依指示匯款至│ │
│ │編號4 │ │左列帳戶而遭車手│ │
│ │ │ │蔡旻軒提領。 │ │
├─┼────┼──────┼────────┤ │
│5 │黃詩吟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20時06分 │冒充旅行社員工及│ │
│ ├────┼──────┤信用卡專員打電話│ │
│ │如起訴書│38,123元 │向黃詩吟詐稱:因│ │
│ │附表一 ├──────┤誤設購買機票分期│ │
│ │編號7 ;│臺灣企銀斗六│付款並多扣款1 次│ │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0500│,需上網路銀行更│ │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0│改云云,致黃詩吟│ │
│ │編號7 │105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6 │邱品翔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9時7分 │冒充三民書局客服│ │
│ ├────┼──────┤人員及郵局人員打│ │
│ │追加起訴│30,000元 │電話向邱品翔詐稱│ │
│ │書附表二├──────┤:因購書重覆扣款│ │
│ │編號5 │第一銀行帳號│,需領取存款再匯│ │
│ │ │000000000000│款以取消云云,致│ │
│ │ │54帳戶 │邱品翔誤信為真,│ │
│ │ │ │依指示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7 │江弘棋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9時12分、20│冒充三民書局店員│ │
│ │ │時25分 │及國泰世華銀行員│ │




│ ├────┼──────┤打電話向江弘棋詐│ │
│ │追加起訴│60,000元 │稱:郵寄包裹多出│ │
│ │書附表二├──────┤一筆出貨,需操作│ │
│ │編號6 │臺灣企銀斗六│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分行00000000│致江弘棋誤信為真│ │
│ │ │00000000000 │,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帳戶 │款至指定帳戶(其│ │
│ │ │ │中30,000元匯入左│ │
│ │ │ │列帳戶遭車手蔡旻│ │
│ │ │ │軒提領)。 │ │
├─┼────┼──────┼────────┼──────┤
│8 │洪生林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張瑞芳駕駛│
│ │ │10時54分 │冒充洪生林之母親│車號0000-00 │
│ ├────┼──────┤所雇之居家護理師│號自用小客車│
│ │如起訴書│106,000元 │,打電話向洪生林│搭載「胡仔」│
│ │附表一 ├──────┤詐稱需借款云云,│(姓名不詳之│
│ │編號4 │國泰世華銀行│致洪生林誤信為真│成年男性共犯│
│ │ │帳號00000000│,匯款至左列帳戶│),自106 年│
│ │ │0000000帳戶 │而遭車手「胡仔」│9月27日0時16│
│ │ │ │提領。 │分至106年9月│
├─┼────┼──────┼────────┤28日0時6分,│
│9 │周溶楫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前往高雄│
│ │ │12時12分 │冒充周溶楫的兒子│市鳳山區大東│
│ ├────┼──────┤,打電話向周溶楫│一路122 號大│
│ │如起訴書│200,000元 │詐稱需借錢云云,│東郵局、維新│
│ │附表一 ├──────┤致周溶楫誤信為真│路124 號鳳山│
│ │編號5 │中信銀行新竹│,匯款至左列帳戶│區農會,推由│
│ │ │分行帳號8222│而遭車手「胡仔」│「胡仔」下車│
│ │ │00000000000 │提領。 │從提款機分次│
│ │ │帳戶 │ │提領共56,000│
│ │ │ │ │元,再轉交給│
│ │ │ │ │詐騙集團上手│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7、8)│
├─┼────┼──────┼────────┼──────┤
│10│吳學府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瑞芳將詐騙│
│ │ │21時31分 │冒充三民書局及郵│集團所提供之│
│ ├────┼──────┤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人頭帳戶提款│
│ │追加起訴│17,123元 │向吳學府詐稱:因│卡及密碼交給│
│ │書附表二├──────┤購書誤設重覆扣款│蔡旻軒,推由│




│ │編號8 │華南銀行帳號│,需操作提款機取│蔡旻軒自106 │
│ │ │000000000000│消云云,致吳學府│年9 月27日21│
│ │ │3345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時29分至21時│
│ │ │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43分,先後至│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高雄市大寮區│
│ │ │ │提領。 │鳳屏一路339 │
├─┼────┼──────┼────────┤號臺灣銀行、│
│11│盧致融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鳳屏一路290 │
│ │ │20時39分至2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號7-11超商,│
│ │ │日0時23分 │及郵局客服人員打│依綽號「福娃│
│ ├────┼──────┤電話向盧致融詐稱│」之不詳詐騙│
│ │追加起訴│236,000元 │:因購物誤設多次│集團成員以社│
│ │書附表二├──────┤扣款,需操作提款│群軟體「微信│
│ │編號9 │華南銀行草屯│機解除設定云云,│」指示金額,│
│ │ │分行帳號0085│致盧致融誤信為真│從提款機提領│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匯款│款項以轉交詐│
│ │ │帳戶 │及跨行存款至指定│騙集團上手(│
│ │ │ │帳戶(其中30,000│如追加起訴書│
│ │ │ │元存入左列帳戶遭│附表二編號8 │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至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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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