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陳新姿
方振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美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徐菁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菁徽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虹、徐菁徽與方振名、陳新姿均係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 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吳美虹、徐菁徽竟分別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吳美虹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之「挑食」 餐廳,參加班上之組聚完畢,由賴炎村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 ,行經五福路一帶時,吳美虹在車上向賴炎村稱:「學長, 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好像有在交往的樣子,這樣要 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他們有開車互 相接送」等語。
㈡吳美虹於107年2月5日,在高市○○區○○○路000號2樓之 「金漢城」,參加班上之餐會,席間,承前誹謗之犯意,接 續向徐菁徽、黃秀芬及黃軒元稱:「方振名與陳新姿常常載 來載去,有學嫂在講話,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是不是要有人 提醒一下」等語。
㈢吳美虹於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13時3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莊蕎蓁通話時,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向莊蕎
蓁稱:「方振名與陳新姿2個搞曖昧、載來載去」、「方振 名有老婆、陳新姿有老公,不應該這樣,應該要有所避嫌, 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知 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方 振名、陳新姿參加南投的EMBA馬拉松時,沒有坐遊覽車,私 底下自駕去同學住的飯店,沒有跟同學吃飯,2人晚上就自 己去吃飯、約會」等語。
㈣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314號2樓 之「金漢城」,參加班上之餐會,在餐會尾聲拍照完畢後, 向邱家嬅稱:「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 以勾引學長,第1名是Kelly(即指陳新姿),第2名是Susan 」、「方振名與Kelly載來載去,方振名的車子都停在Kelly 家樓下」等語。徐菁徽於當晚23時34分許,與邱家嬅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時,接續向邱家嬅稱:「振名換車是為了載 Kelly」、「品酒社刑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 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Kelly來會勾引男人」、「Kelly跟 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了Kelly」 等語。徐菁徽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邱家嬅以 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提及方振名要告全班女生一事時,接 續向邱家嬅陳稱同上之內容。
㈤吳美虹、徐菁徽於107年3月11日,與莊蕎蓁、刑家蓁、黃秀 芬、許旆瑄等人,共乘1台七人座休旅車,前往屏東縣東港 鎮七龍宮之路上,吳美虹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向車上之人 稱,其與方振名、陳新姿是同組的,方振名與陳新姿搞曖昧 ,其看得最清楚等語,徐菁徽則另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稱 方振名牽了LEXUS的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個多禮拜,方振名 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有幾次其要出門或上課回家,都有看 到方振名載陳新姿回家,或者其出門在中山路上,也有看到 方振名的車等語。
吳美虹與徐菁徽即分別接續以上開方式而散布足以毀損方振 名、陳新姿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方振名、陳新姿之名譽。二、案經方振名、陳新姿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是否合法之部分:
㈠按:①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告 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 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 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 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 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刑 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本案被告吳美虹於106年12月17日、107年2月5日、同年 3月1日及同年3月11日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犯行,被 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1日所為 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理由詳敘如下) 。而自訴人2人業於107年3月3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 事自訴狀,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又前揭刑事自訴狀固敘明關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㈣之自訴意 旨,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2人對犯罪事實 之一部提出自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且參諸前揭刑事自 訴狀「全案事實經過」欄,已敘明「但相同內容應該曾遭被 告2人在不同場合散布過,嗣後不少同學亦曾聽聞類似之負 面訊息」等語。是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 陳明事實欄一㈢之自訴意旨;於108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 陳明事實欄一㈤之自訴意旨,應僅屬對自訴事實之補充敘明 ,難謂已逾告訴期間,是本件應無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 形,自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吳美虹、徐菁徽及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自卷第57頁、自字卷一第130頁反面),抑或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自字卷二第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美虹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賴炎村 提及自訴人2人共乘乙事,並請賴炎村幫忙提點;於事實欄 一㈡之時、地,參加班上之聚會;於事實欄一㈢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與莊蕎蓁通話;於事實欄一㈤之時間,有應邢 家蓁之邀共同搭車前往東港之七龍宮拜拜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當時因 軒元學嫂有提到是否跟自訴人2人提點一下,而賴炎村是我 們這組比較穩重的,所以我請他幫忙提點,我沒有其他的意 思,也沒有提過「交往」的字眼;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我當時沒有跟徐菁徽、黃秀芬、黃軒元同時用餐,我只是過 去敬酒,也沒有跟他們討論到自訴人2人的事情;關於事實 欄一㈢之部分,因為我是班上的總務,我們班要出國,共有 75位同學要定機位、飯店,但莊蕎蓁對於價錢及行程都不滿 意,且莊蕎蓁有發起做制服的事情,我與莊蕎蓁聯絡是因為 有很多班務的事情要討論等語;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我 在車上並沒有講到自訴人2人的事情,當時是討論等一下要 消災的內容為何,我在車上就傳達至廟方,由廟方準備拜拜 的事宜等語;被告徐菁徽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㈣之時、地, 參加班上之聚會,並於107年2月5日、同年月28日,有以通 訊軟體LINE與邱家嬅聯繫;於事實欄一㈤之時間,與邢家蓁 、黃秀芬等人乘車前往東港七龍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 名譽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我於107年2月 5日在「金漢城」,並沒有稱要端正班上風氣等話語,我於 107年2月5日晚上與邱家嬅聯繫,是在討論要去學長家參訪 的事,107年2月28日我與邱家嬅聯繫,是因為邢家蓁與黃秀 芬聽到陳新姿去問她們,為何去品酒社會聽到勾引的事情, 所以她們要我去問邱家嬅,到底邱家嬅是如何跟陳新姿解釋 無法讓陳新姿參加下次品酒會的原因,但邱家嬅說她與陳新 姿完全不熟,她只有跟陳新姿說額滿了,而我並沒有跟邱家 嬅講到自訴人2人間的事情;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我在 車上是打電話給廟方,請廟方幫我處理家裡的事情,我們沒 有講到自訴人2人的事情等語。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則以: 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證人賴炎村作證時,距離聽到被告 吳美虹向其陳述之時間,已經將近1年,且證人賴炎村表示
其證述內容,係其自己之回想,至於被告吳美虹當時使用何 字眼,證人賴炎村已經不記得了,而被告吳美虹否認有向證 人賴炎村提及自訴人2人有在交往或類似意涵之字眼,故證 人賴炎村證述之可信性是可疑的;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證人邱家嬅、徐菁徽及黃秀芬到庭證述時,均提及被告吳美 虹並沒有表示班上有幾個女生很愛勾引男同學,第1名是Kel ly等話語,且自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之證據可以證明,再依 證人莊蕎蓁、徐菁徽與黃秀芬證述之內容縱然全部屬實,充 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吳美虹在「金漢城」有提及自訴人2人互 載這件事情,是不是要再跟他們提點一下,然被告吳美虹並 沒有描述任何具體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所以認 為此部分也沒有構成誹謗之問題;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吳美虹是與證人莊蕎蓁私下以LINE對話,並非向不特定 多數人傳述,且到底被告吳美虹與莊蕎蓁的對話內容提及何 事,無法證實,僅有其2人知悉,但2人各持一詞,且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美虹曾向證人莊蕎蓁陳述足以毀損 自訴人2人名譽的內容,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 證明被告吳美虹有此犯行。另關於被告吳美虹之行為,其出 發點僅是因為學嫂有提到這樣的事情,可能在社會上讓人家 的觀感不好,學嫂請被告吳美虹去跟自訴人提點,被告吳美 虹才尋求輩分、年紀比較大之同學協助,被告吳美虹主觀上 並不是要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證人莊蕎蓁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提出補充陳述狀上之 記載不符,就算證人莊蕎蓁之證述為真,然依證人莊蕎蓁證 述在7人座車上,是因為被告2人互相抱怨為了這件事情很煩 ,而開啟自訴人2人間有曖昧之話題,但該等內容並非全新 的內容,且陳述的過程,並非刻意為了誹謗自訴人2人,實 無法證明被告吳美虹在車上之陳述,主觀上有惡意散布自訴 人2人有曖昧之言語等詞,替被告吳美虹置辯。 經查:
㈠被告2人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賴炎村、黃秀芬、莊蕎蓁 、邱家嬅、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吳美虹與莊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徐菁徽與邱家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 參(見自字卷一第60、138、140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
㈡被告2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證人賴炎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間,我們班
第2組的同學,即吳美虹、徐菁徽、方振名、陳新姿、朱旭 明、葉曉元、陳柏仰、陳孟妙、許吉任等人,在「挑食」餐 廳一起討論學校指派的功課,討論完大家要離開時,因吳美 虹家住在附近的路口,就在五福路,我順路載她回家,在一 小段路程中,吳美虹提到「學長,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 新姿好像有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 們提醒一下」,因為是軒元學嫂請吳美虹去跟方振名、陳新 姿說,但吳美虹不好意思開口,吳美虹就問我可不可以去跟 他們說,而吳美虹好像也有提到方振名、陳新姿開車互相接 送的問題,就是載來載去。我不清楚吳美虹為何會想請我提 醒方振名、陳新姿,以我當下的理解,因我在我們那組年紀 比較大,或可能相處下來,吳美虹覺得我跟大家比較有話聊 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33至136頁反面)。衡酌被告吳美虹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賴炎村在我們這組比較穩重,所以我 請他幫忙提點(見自字卷一第136頁反面),顯見被告吳美 虹認為證人賴炎村是較為穩重可信任之人,亦可見雙方應無 何仇怨,自難認證人賴炎村有故意誣陷被告吳美虹之虞,其 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證人黃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5日,我們EMB A的同學有在「金漢城」用餐,當時我與徐菁徽、黃軒元在 同一桌吃飯,吳美虹有過來跟我們敬酒、閒聊,說我們那組 的Kelly學姐及振名學長2個人常常載進載出,我說:「怎麼 樣?」,吳美虹說這樣對班上不太好,並說有學嫂在講話, 我說:「學嫂講什麼話,同學間載來載去不是很正常的事情 嗎?」、「這樣聽起來好像蠻嚴重的」,因為方振名都叫黃 軒元「大哥」,所以我就請黃軒元跟方振名講一下,吳美虹 聽完後,跟我們敬完酒以後就到別桌了等語(見自字卷一第 176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5 日,我有參加「金漢城」的餐會,當時我、吳美虹、黃秀芬 、黃軒元在那邊吃飯,吳美虹先開始話題,說黃軒元的太太 有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載來載去的,這樣觀感不好,是不是 有人提點一下,我就說:「大家都是成年人了,載來載去我 們也不能管制什麼,我們也沒辦法說,大家只是同學」,後 來因為黃軒元是大哥,所以她們有請大哥私下稍微跟方振名 、陳新姿提醒一下,我們聊天持續了1小段時間,之後我們 吃一吃又跑去照相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68至175頁反面)。 ⑶經核證人徐菁徽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秀芬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衡以證人徐菁徽證稱:因吳美虹在第2組,我很少
跟她一起參加活動,我與吳美虹交集非常少,是因為這個案 件才會熟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72頁反面),顯見其與被告 吳美虹係同班同學,並無何仇怨,應於誣害被告吳美虹之虞 。自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美虹於107年3月1日 上午1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我, 我沒有接到,我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回撥,中間講了27分 31秒斷掉,下午1時38分許又講了40分13秒結束,吳美虹講 的內容是「方振名、陳新姿2人搞曖昧,載來載去」、「方 振名有老婆,陳新姿有老公,不應該是這樣子,應該要有所 避嫌,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 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他們還是一樣大大方方 地出入」,我聽到之後有回答:「那真的不對、太糟糕」, 吳美虹又說「現在要我來道歉,說我亂講話」,我就說「為 什麼要道歉?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那就是方振名、陳新 姿不對,為什麼要道歉?」,然後吳美虹還說去參加EMBA馬 拉松時,方振名、陳新姿2人沒有坐遊覽車,私底下自駕去 同學住的飯店,他們也沒有跟同學吃飯,2人自己晚上就去 吃飯、約會,當時因吳美虹把我當成好朋友,她認為這件事 情可以跟我講等語(見自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且有被告吳美虹與證人莊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張存卷可佐(見自字卷一第60頁),經核與證人莊蕎蓁上 開證述之通話情形相符。又依證人莊蕎蓁證稱:剛開始我與 吳美虹的交情最好,我與方振名、陳新姿不熟,然後我又受 到吳美虹的影響,就更不想與方振名、陳新姿來往,之後我 慢慢發現吳美虹講的都不對,我才知道該去瞭解方振名、陳 新姿等語(見自字卷一第50頁反面),顯見證人莊蕎蓁原與 被告吳美虹之交情匪淺,反而與自訴人2人互不熟識,可認 證人莊蕎蓁並無誣陷被告吳美虹之虞;何況,證人莊蕎蓁於 本院作證時,經本院問及被告吳美虹是否曾向其敘述到陳新 姿會勾引方振名、會勾引男人等語時,證人莊蕎蓁證稱:吳 美虹沒有說勾引,只說搞曖昧等語(見自字卷一第56頁反面 ),更可徵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扭曲之情,是其上開證述 ,應堪予採認。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證人邱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5日,我們班 在「金漢城」2樓有餐會,我有參加,在快要結束拍完照的 時候,徐菁徽把我抓到旁邊跟我說:「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 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男生,第1名是Kelly,第2名
是Susan」,我那時候還很調皮的說:「我是第3名嗎?」, 徐菁徽就說沒有講到我,我想說怎麼會那麼恐怖,我跟謝瑜 潔說她們在講什麼端正風氣,並說:「我們趕快走了,這裡 有點恐怖」,所以吃完東西我們就走了。另因之前我曾經幫 Kelly報名品酒會,結果在餐會當晚11時許,我收到品酒社 刑家蓁的1則簡訊,內容是「不好意思,妳可以跟Kelly說人 已經滿了,沒辦法讓Kelly去」,我就馬上傳簡訊給Kelly稱 「社長說人已經滿了,很抱歉」,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徐菁徽 ,問徐菁徽這是怎麼回事,為何不要讓Kelly去參加,徐菁 徽就說:「大姊(即刑家蓁)、二姐(即黃秀芬)希望可以 端正風氣,不想要讓Kelly去品酒社」、「方振名、陳新姿 載來載去,觀感不好」,並說:「振名換車是為了載Kelly 」,我說:「方振名開什麼車我都不知道」,徐菁徽又說: 「方振名換了1台LEXUS」,並說她家就在Kelly家附近,她 有常看到方振名的車子,方振名的車子就停在她前面,她都 不好意思叭他,還說:「品酒社刑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 勾引男人,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Kelly來會勾引男人」、 「Kelly跟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 了Kelly」,我就跟徐菁徽說「沒有證據、沒有看到不要去 亂講」。另外於107年2月28日,我在香港出差,中午時徐菁 徽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跟任何人講說我們有去政 修學長家買魚的事,我說:「怎麼了嗎?」,徐菁徽說:「 妳都不知道方振名現在要告全班的女生」,並說她前天有問 她的律師,如果要告,她可以反誣告,那天我們講了快1個 小時的電話,徐菁徽順便有講到與107年2月5日類似的Kelly 要勾引方振名之類的言語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23至132頁反 面)。又關於被告徐菁徽曾分別於107年2月5日23時34分許 及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邱家嬅通話之情,有被告 徐菁徽與證人邱家嬅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截圖照片2張 在卷足按(見自字卷一第138、140頁)。衡以證人邱家樺證 述:當時我跟徐菁徽還不錯,我常常沒有去上課,徐菁徽坐 在我旁邊,徐菁徽與刑家蓁、黃秀芬也很好,所以我看到刑 家蓁傳簡訊給我,我會打電話問徐菁徽原因;之後我覺得徐 菁徽很愛人身攻擊,並喜歡說她認識誰,這跟我的行事風格 不太一樣,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徐菁徽有這麼多的互動等語( 見自字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可知證人邱家樺原與 被告徐菁徽交情不錯,應無誣陷被告徐菁徽之虞。再者,依 被告徐菁徽與證人邱家嬅於107年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證人邱家嬅稱「妳不是說大姐二姐跟美虹要端正風氣嗎 ?這些你們玩成這樣的照片,好像是自己端正先吧?辣妹,
帥哥,呵呵呵」等語,被告徐菁徽回覆以:「學嫂都在旁邊 ,她們自己推他們老公去的福利。照完照片就結束了」、「 大家是杜絕地下情」等語,證人邱家嬅則答以:「開玩笑的 啦~只是覺得沒有證實就去審判不好吧~大家都是學長,沒 有誰學費付比較多或少,這樣說別人不太好吧~男同學有小 三可以被默許,這樣好像怪怪的理論~~哈哈哈,我想太多 了,你們好好玩吧!!幫jerry快物色個女伴比較實際」等 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自字卷 一第139頁),則依渠等上開談話之脈絡,當證人邱家嬅提 及「妳不是說大姐二姐跟美虹要端正風氣嗎?」等語時,被 告徐菁徽並未為不解或否認說過該等話語之意思,反而回應 稱:「大家是杜絕地下情」一語;佐以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 理中亦稱:在金漢城那天,邱家嬅都會習慣問我們在聊什麼 ,我也沒有什麼心機,我說在端正風氣,我的定義是很正當 的,我沒有作其他想法,我覺得端正風氣、不要載來載去, 不要讓外界有不良的觀感,她們在談論要端正風氣等語(見 自字卷一第172頁),更可徵被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在 「金漢城」之餐會中及同日稍晚之電話中,應有向證人邱家 嬅陳稱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話語無訛。是以,證人邱家嬅之 上開證述,均足堪採信。
⒌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11日是我們上 課的時間,後來因刑家蓁學姐說她拜拜的東港七龍宮有大典 ,約我們6、7個同學去拜拜,並說有司機開休旅車可以載我 們,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同行的有我、吳美虹、徐菁徽、刑 家蓁、黃秀芬、許旆瑄等人,在前往東港的車上,一開始是 吳美虹、徐菁徽抱怨她們為了這件事情快被煩死了,後來有 其他同學表示在小房間討論時,有提到道歉的事情,吳美虹 就先提起因為她與方振名、陳新姿是同組的,方振名、陳新 姿搞曖昧,她看得最清楚,徐菁徽就說方振名牽了LEXUS的 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個多禮拜,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 姿,有幾次她要出門或上課回家,都有看到方振名載陳新姿 回家,或者她出門在中山路上,也有看到方振名的車等語( 見自字卷二第275至294頁)等語。而證人莊蕎蓁應無誣陷被 告吳美虹之虞,業經論述如上,且依證人莊蕎蓁證稱,其與 被告徐菁徽交情一般(見自字卷二第284頁),可認其與被 告徐菁徽亦應無仇怨,難認有誣害被告徐菁徽之必要。何況 ,證人莊蕎蓁證述被告吳美虹於107年3月11日之陳述內容, 並未包含方振名、陳新姿參加EMBA馬拉松乙事,顯無刻意誇 大、渲染之情事;又其證述被告徐菁徽講述方振名買了LEXU
S的新車,是為了搭載陳新姿,且被告徐菁徽有看到方振名 載陳新姿等情,與證人邱家樺證述被告徐菁徽所稱之內容大 致相符,顯均係由被告徐菁徽所傳述,是證人莊蕎蓁之前揭 證述情節,堪予採認。
⒍綜上,被告吳美虹接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犯行之事 實,業經證人賴炎村、徐菁徽、黃秀芬、莊蕎蓁證述如上; 被告徐菁徽接續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之事實,業經證 人邱家嬅、莊蕎蓁證述如前,而前揭證人應無誣陷被告2人 之虞等節,亦經說明如前,且衡情,前揭證人與被告2人均 係同班同學,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破壞 班上和諧氣氛之疑慮,而到庭為上開證述;又經互相比對證 人間所證述被告2人分別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分別由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所傳述,自足認被告2人分別 有為前開犯行無訛。
㈢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誹謗罪之成立, 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又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之名譽。查:
⒈被告吳美虹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時、地,以私下談話或LINE 通話之方式,向賴炎村、莊蕎蓁傳述前揭話語,復於事實欄 一㈡之時、地,向在場之徐菁徽、黃秀芬、黃軒元、及於事 實欄一㈤之時、地,向同在車上之莊蕎蓁、邢家蓁、黃秀芬 與許旆瑄等人,指謫上開內容;又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㈣ 之時間,以私下談話及LINE通話之方式,向邱家嬅傳述上揭 話語,於事實欄一㈤之時、地,向同在車上之前述人員陳稱 前開內容等情,業經論述如上。
⒉依被告吳美虹前列之傳述內容,指陳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 」、「好像有在交往」、「對班上不太好」、「搞曖昧」、 「參加南投EMBA馬拉松時,私下自駕前往,晚上自行吃飯、 約會」等事,被告徐菁徽則傳述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 「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方振名的車都停在陳新 姿家樓下」等事,顯係陳明或影射自訴人2人發生婚外情, 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男、女應屬負面的評價。又依 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自訴人2人上課時 載來載去,但觀察了1年多,現在幾乎全班同學都知道自訴
人2人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自字卷一第56頁反面),證人 黃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自訴人2人互相搭載的 事情,但我認為是正常,才覺得這是小題大作,因為我偶爾 也會搭學長的車等語(見自字卷一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 2人上開言談內容,係傳述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⒊又被告吳美虹向賴炎村、莊蕎蓁傳述前開話語時,固係私下 為之,然之後又接續在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有多人同在之 場合,陳述上揭內容;又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 、地,向邱家嬅指謫前述話語時,固係私下為之,然之後又 接續在事實欄一㈤所示有多人同在之場合,陳稱上述內容, 確已造成多數不特定人聽聞此事,自應認被告2人分別接續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向多數不特定人傳播之行為。又被告吳 美虹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雖辯稱被告吳美虹向賴炎村陳 述時,僅係尋求輩分、年紀較大之同學協助提點,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無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然,本件綜 以被告吳美虹之全部行為,其之後又於事實欄一㈡、㈢及㈤ 之時、地,向他人傳述此事,實難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其一再藉尋求提點為由而傳述之舉止,業已造成聽聞者認為 自訴人2人有婚外情之情況,自不得謂無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 之犯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有散布前揭訊息於眾之意 圖無疑。
⒋再被告吳美虹、徐菁徽雖均有於107年2月5日,在「金漢城 」之班上聚會時,及於107年3月11日,在前往東港七龍宮之 車上,傳述上開內容。惟,依107年2月5日之情形,被告吳 美虹係前往向徐菁徽、黃秀芬、黃軒元敬酒、聊天時,敘說 該等事實;被告徐菁徽則在聚會尾聲、拍照完畢後,私下與 邱家嬅談及,被告2人既係在同場聚會中,於不同時點、向 不同之人傳述,自難認彼此間有何共犯關係。另關於107年3 月11日之情況,依證人莊蕎蓁之證述,被告2人係敘及最近 為此事心煩時,被告吳美虹始開啟該話題,難認被告2人間 事前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被告徐菁徽聽聞後所傳述關於自訴 人2人之內容,亦與被告吳美虹敘述之情節不同,更不得謂 渠等有何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㈣參諸上情,應可認被告2人之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而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為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亦 難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被告吳美虹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犯行,
被告徐菁徽所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之犯行,分別係出於 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2人分別傳述之次數,認定為 被告2人成立誹謗罪之罪數,且被告吳美虹於事實欄一㈠、 ㈢之犯行,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分別係私下向 他人傳述,應分別與被告吳美虹於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 、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綜合觀察,始能認定係意 圖散布於眾而為傳述之行為,是應認被告2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各次 犯行屬於數罪,顯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美虹、徐菁徽與自訴人方振名、陳新姿均為 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竟無 視自訴人方振名、陳新姿之名譽權,分別傳述如事實欄所載 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事,造成自訴人2人名譽受影響程 度至深,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係 由被告吳美虹起頭傳述前揭事實,且其接續傳述之對象及場 合較多,犯罪情節較之被告徐菁徽為重,量刑自應予不同評 價。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字卷二第317頁及反面)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吳美虹「 假藉要討論端正班上風氣之名,討論應如何處理,且宣稱班 上有幾個女生很愛勾引男同學,第一名是Kelly,第二名是 洪淑嫻,方振名與Kelly載來載去,方振名的車子都在Kelly 家樓下云云,吳美虹甚至宣稱姊妹幫要端正風氣」等語,然 依證人黃秀芬、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渠等聽到被告吳美虹於上開時、地,係傳述「方振名與 陳新姿常常載來載去,有學嫂在講話,這樣對班上不太好, 是不是要有人提醒一下」等語;又依證人邱家嬅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被告吳美虹固於被告徐菁徽向其陳述如事實欄一 ㈣之話語時,有過來稱:「對啊對啊,要端正風氣」,然不 清楚係被告徐菁徽講到何段落時前來稱該話語等語(見自字 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則尚無從認被告吳美虹所稱 之「端正風氣」係指何人、何事,亦難逕謂係在附和被告徐 菁徽之談話,應僅能認定被告吳美虹係傳述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話語。又前揭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自訴意旨固謂被告2 人公然散布:「...去南投參加全國EMBA馬拉松時,他們2個
不跟大團體吃飯,晚上還一起跑去吃宵夜,只帶一點點吃的 回來給我們」等語,惟依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吳美虹係於107年3月1日與證人莊蕎蓁間之私下通話 中,始有稱上開話語,而被告徐菁徽係稱方振名牽了LEXUS 的車,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等語。再其餘部分自訴意 旨所載被告2人分別所稱話語,用字譴詞部分固與本院事實 欄之記載略有出入,然文義及內容均大致相符。則前述部分 均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俱得依證據認定之,併予敘 明。
乙、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虹於107年初某時,向吳柏賜、張 育晟傳述方振名、陳新姿2人搞曖昧,載來載去,1個有先生 ,1個有太太,2人不知道避嫌等話語。因認被告吳美虹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