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12號
KSDM,107,簡,371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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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02號、第13430 號、第14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3 「以LINE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等語補充更正為 「以LINE聯繫後再約定以7500元購買愛馬仕拖鞋一雙,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及證據部分「上開2 支門號之遠傳 電信函覆上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更正為「上開2 支門號之遠傳電信函覆上開門號基 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 請書」、「被害人000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截 圖影本各1 份及被害人000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影 本」更正為「被害人000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 截圖影本及被害人000所提出之手機LINE訊息畫面截圖影 本」,另補充證人張睿宸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張睿宸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000提 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證人黃雅萍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黃雅萍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000 提出之匯款單、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行動電話擷取畫 面、被害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畫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彥瑎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供稱 分別係於106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後,先後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145-147 頁),而 附件所示之2 門號係被告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 1 日申辦,是以該2 門號乃被告於不同日期申辦後,分別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向不同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因此就被告各次交付詐欺集團門號而幫助犯 附件附表編號1 、2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乃係出於不同犯 意,於不同時間所為,自應分別評價為不同之數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或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若輕率提供門號或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先後任意提供提款 卡、密碼或門號予他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 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 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幫助犯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取財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出售門號幫助犯附件附表編號1 至2 之詐欺取 財罪之代價各7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件附表編號1 │潘彥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件附表編號2 │潘彥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件附表編號3 │潘彥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
107年度偵字第1343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地區之酷酷龍遊藝場旁之某家旅社,以每支門號新臺 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出售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簡均翰,容任簡 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簡均 翰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000、000均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睿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黃雅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7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000、000 均發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簡均翰(其於106 年7 月24日為警 查獲涉嫌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而涉及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訴緝字 第18號判刑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 0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在案;所涉本件另行起意收購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容任簡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草衙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草衙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000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草衙郵局帳戶、鄭有惟(另行偵辦中)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000發 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 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及被害人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上開2 支門號之遠傳電信函覆上開門號基本資料查 詢、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草衙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000所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000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各1 份及被害人000所提出之手機 簡訊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草衙郵局帳戶確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河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或 │ │ │臺幣) │ │
│ │告訴人 │ │ │ │ │
├──┼────┼───────┼────┼────┼─────┤
│ 1 │告訴人 │於106 年8 月8 │106 年8 │3萬元 │中國信託銀│
│ │000 │日18時44分許,│月9 日12│ │行帳戶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時44分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電話向000 │ │ │ │
│ │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周屏山」,並於│ │ │ │
│ │ │同年月9 日11時│ │ │ │
│ │ │41分許以LINE聯│ │ │ │
│ │ │繫後,佯稱欲借│ │ │ │
│ │ │款以支付貨款予│ │ │ │
│ │ │他人云云,致陳│ │ │ │
│ │ │雲鴻陷於錯誤,│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 │於106 年8 月11│106 年8 │4萬元 │國泰世華銀│
│ │000 │日12時55分許,│月11日 │ │行帳戶 │
│ │ │以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電話向000 │ │ │ │
│ │ │佯稱係其姪子,│ │ │ │
│ │ │佯稱缺錢需借款│ │ │ │
│ │ │云云,致000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揭時間匯款至右│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3 │被害人 │於107 年2 月18│107年2月│5萬元 │台北富邦銀│
│ │000 │日19時許前之某│18日19時│ │行帳戶 │
│ │ │時,在臉書購物│5分 │ │ │
│ │ │社團「名牌二手├────┼────┼─────┤
│ │ │分享可買可賣可│107 年2 │1 萬5000│台北富邦銀│
│ │ │交換可撿便宜~│月18日19│元 │行帳戶 │
│ │ │」,佯以暱稱「│時6分 │ │ │
│ │ │莫莫」刊登販售├────┼────┼─────┤
│ │ │香奈兒名牌包之│107 年2 │7500元 │草衙郵局帳│
│ │ │不實訊息,適吳│月20日2 │ │戶 │
│ │ │怡璇上網瀏覽前│時43分 │ │ │
│ │ │開訊息誤信為真│ │ │ │
│ │ │,以LINE聯繫後│ │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購買,於右揭時│ │ │ │
│ │ │間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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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