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3號
KSDM,107,易,593,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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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05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崑賓張淑慧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亞洲大樓」之管理員,因要求張淑慧核對管理費繳費單及 繳納管理費未果,心生不滿,分別於:(一)民國107年4月 18 日晚上11時44分許,見張淑慧步行進入上址大樓1樓大廳 準備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在該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恐嚇幾摳覽叫咧」、「錄我幾摳 覽叫」、「覽叫」、「胎哥郎」等言語(國語、台語夾雜) 辱罵張淑慧,足以貶損張淑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 )107年5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見張 淑慧在該處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以徒手按住電梯上樓按鍵之方式,阻止電梯門關閉, 致張淑慧無法搭乘電梯上樓,並要求張淑慧出來處理管理費 之事,續於張淑慧步出電梯後再度進入電梯時,再以相同方 式阻止電梯門關閉,致張淑慧無法搭乘電梯上樓,而以強暴 妨害其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崑賓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131 、132、135至1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 至24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138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淑慧(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34 頁)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 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 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淑慧 所述「恐嚇幾摳覽叫咧」、「錄我幾摳覽叫」、「覽叫」 、「胎哥郎」等語(國語、台語夾雜),並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而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 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告 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 貶抑,質屬抽象謾罵,應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雖係徒手按住電梯上樓按鍵,而非直接針對告 訴人本人為之,但確實因此阻止電梯門關閉,使告訴人無 法搭乘電梯上樓,影響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 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中,雖 有2 次徒手按住電梯上樓按鍵,阻止電梯門關閉,使告訴 人無法搭乘電梯上樓之強制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為之,客觀上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核對管理費繳費單及繳納管理 費未果,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 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另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搭乘電梯之自由權利,所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妨害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需扶養患病的妻 子及女兒(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63、65、73、75、1 38頁),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辯護 意旨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年事已高,健康不佳,猶堅持在 外工作,實因配偶及女兒均長期患病,家境堪憐,對被告 的任何刑罰,被告自己無能力處理,也會連累到配偶及女 兒之生活,請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才改為坦承犯行(見警卷第4至5 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31、1 38頁),顯見被告起初存有逃避刑責之意思,若再輕予諭 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復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爰不予諭知緩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基於強制 犯意,以手按住電梯之上樓按鍵,阻止該部電梯門關閉,並 要求告訴人出來,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 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 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 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 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 638號等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告訴人所提 供之手機蒐證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就此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依告 訴人所述,應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有強制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表示其有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按住電梯之上樓按鍵,阻止電梯門關閉,並要 求告訴人出來之行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3至24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雖改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09至111頁、第131、138頁),惟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 份(見偵卷第27頁)所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蒐證影像 檔案中並未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上揭行為。 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18日23 時44分許,下班回家在我住家管理室,遭管理員蔡崑賓在大



廳用手指著我大喊張淑慧你給我過來,又說我沒有繳管理費 及用言語辱罵我,所以我遭蔡崑賓妨害名譽等語(見警卷第 1至2頁),亦未指訴被告曾於107年4月18日妨害伊搭乘電梯 之自由。證人張淑慧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按 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是另外一天發生的事情,不是107年4月18 日發生的?)日期我要再看,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 「(法官問:107年4月18日當天罵完這些話之後,當天還有 無用手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我真的忘了是不是同一天, 因為事隔這麼久了。」、「(法官問:是否意指107年4月18 日蔡崑賓有無用手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這件事情妳不確定? )他有這個動作,日期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他有按住兩台電 梯不讓我上樓。」、「(法官問: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是10 7年5月22日的事情嗎?)對。」、「(法官問:所以107年4 月18日蔡崑賓有沒有按住電梯不讓妳上樓?)107年4月18日 那天應該沒有,他只按一次,就是我報警那次,再來就是他 陸陸續續對我開始罵。」、「(法官問:那次按住電梯不讓 妳上樓,是否就是107年5月22日?)我確定那天有,因為那 天10點多我有打電話報警,且他是屢次,不是只按一次,他 是兩邊都按,阻擋我不讓我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至134頁)。可見,關於被告是否曾於107年4月18日妨害伊 搭乘電梯之自由乙節,告訴人自己也不甚清楚,最後更明確 表示被告不讓伊搭乘電梯之行為僅有1次,發生時間是在107 年5 月22日。從而,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有瑕 疵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採為補強證據以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使本院確信其自白的真實性。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 資作為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的其他必要證據 。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即認被告犯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 事實既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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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