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3號
KSDM,107,易,253,201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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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慧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24號、第1429號、第2049號、第2051號、第2053號、第2054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慧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莊淑慧李承浩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淑慧李承浩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淑慧李承浩原係夫妻關係,且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玫瑰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李承浩另 係「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 人。莊淑慧李承浩2 人明知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已陷於 財務危機,竟自民國93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 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 網路上設立網頁,並於104 創業網中刊登廣告,招覽不特定 人投資玫瑰藤公司,並以「保證投資後第1 年至第2 年扣除 成本,每家加盟店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淨利, 獲利由公司與加盟店均分,加盟店分得金額不足10萬元者, 公司會補足10萬元,第3 年至第5 年保障獲利調高為每月20 萬元,簽約後公司保證3 個月後即可開始營業」等文字、公



司遠景看好等說詞,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加盟、認購公司股 票或公司其他產品,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翊凡金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鼓吹 投資,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款項予莊淑慧李承浩2 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翊凡金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 後,發現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並未實際開設分店,索討返 還上開款項未果,且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已人去樓空,始 知受騙。
二、案經石世雄林卓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錫 圖、蘇月香張雅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雖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 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淑慧、李 承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偵緝 字第132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在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5 年 度偵緝字第303 號、第304 號、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在案。惟嗣於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4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檢察官傳訊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並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1、14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準此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即屬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未經發 現者,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 號1 、12、13所示之犯行自得再行追訴。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本件自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莊淑慧、李 承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第98頁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 莊淑慧李承浩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出處」該欄所列證據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淑慧李承浩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依照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95年7 月1 日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係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亦即30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 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莊淑慧、李 承浩較為有利,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犯行,應予適用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其等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指明。
⒋另被害人許惠津雖指稱被告2 人所為應另涉銀行法等語,惟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 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定有 明文。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明示: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另增訂第29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 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足見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銀行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銀行之 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是 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貫徹金融政策,對銀行宜有 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 業務,而以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所定方式,以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是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 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 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 言。經查: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之「保證投資後第1 年至第2 年扣除成本,每家加盟店至少 有20萬以上淨利,獲利由公司與加盟店均分,加盟店分得金 額不足10萬者,公司會補足10萬元,第3 年至第5 年保障獲 利調高為每月20萬元,簽約後公司保證3 個月後即可開始營 業等文字、公司遠景看好等說詞,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之被害人鼓吹投資,是以,被害人投資後尚需透過經營加 盟店,方能獲得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所保證之淨利,非無須 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玫瑰藤公司及天承 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卻未思以正途解決其財務危機,竟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之被害人鼓吹投資,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 處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而使彼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並斟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莊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維生,月薪約5 、60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被告李承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1 至2 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被告莊淑慧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被告李承浩前於80年 至82年間有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紀 錄,素行非佳(見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 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 ;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2 人該部分宣 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開減 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 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 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 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 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 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 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 害人林好花於95年1 月3 日將80萬元匯款至被告莊淑慧之帳 戶內,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8頁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承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中80萬元屬被 告莊淑慧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莊淑慧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第三人玫瑰藤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 至16所示、編號6 所示其中18萬元及65萬元、編號7 所示其 中15萬元、編號9 所示其中5 萬元、2 萬5000元、25萬元之 詐欺所得款項共計3867萬5646元,係歸由第三人玫瑰藤公司 所有,業據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 3 頁),並有10張支票簽收單(見偵緝卷一第139 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4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9頁)、華僑銀行匯款委 託書(見他三卷第487 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 他三卷第487 頁、支票存根4 紙(見他三卷第488 頁)、高 雄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2 紙(見警一卷第98頁)在卷可佐, 第三人玫瑰藤公司無償獲得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取得之前開 犯罪所得共計3867萬5646元,本院業已通知玫瑰藤公司於10 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玫瑰藤公司 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莊淑慧業已到庭,就沒收程序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64 頁),是玫瑰藤公司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關於第三人天承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中130 萬元、65萬元、編號9 所示其中2 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款項 共計197 萬5000元,係歸由第三人天承公司所有,有支票1 紙(見他五卷第12頁反面)、高雄銀行94年11月10日、94年 10月6 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紙(見警一卷第73頁)在卷可 佐,第三人天承公司無償獲得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取得之前 開犯罪所得共計197 萬5000元,本院業已通知天承公司於10 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天承公司代 表人即本案被告李承浩業已到庭,就沒收程序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64 頁),是天承公司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鴻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
┌─┬──┬──┬──┬────────┬─────────┬─────────┐
│編│告訴│詐騙│詐騙│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民國)、│證據出處 │
│號│人(│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受│ │
│ │被害│(民│(新│ │款人 │ │
│ │人)│國)│臺幣│ │ │ │




│ │ │ │) │ │ │ │
├─┼──┼──┼──┼────────┼──┬───┬──┼─────────┤
│1 │翊凡│93年│1000│93年6 、7 月間,│94年│支票10│玫瑰│①證人曹壹警詢證述│
│ │金企│6 、│萬元│莊淑慧李承浩以│3 月│0萬元 │藤公│ ( 警一卷第42至43│
│ │業有│7 月│ │成立玫瑰藤公司臺│23日│ │司 │ 頁)。 │
│ │限公│間 │ │中分公司為由,邀├──┼───┼──┤②翊凡企業公司開給│
│ │司 │ │ │約曹壹之夫即翊凡│94年│支票10│玫瑰│ 玫瑰藤攝影社支票│
│ │ │ │ │金公司實際負責人│4 月│0 萬元│藤公│ 10張簽收單(偵緝│
│ │ │ │ │馮長壽合夥投資,│23日│ │司 │ 卷一第139 )。 │
│ │ │ │ │致馮長壽陷於錯誤├──┼───┼──┤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而以翊凡金企業│94年│支票10│玫瑰│ 所屬民間公證人王│
│ │ │ │ │有限公司名義參與│5 月│0 萬元│藤公│ 振華徐婉寧聯合事│
│ │ │ │ │投資,曹壹即於94│23日│ │司 │ 務所任證書(偵緝│
│ │ │ │ │年3 月23日,簽發├──┼───┼──┤ 卷一第140 至142 │
│ │ │ │ │以每月為1 期,共│94年│支票10│玫瑰│ 頁)。 │
│ │ │ │ │10期,每期支付面│6 月│0 萬元│藤公│④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額為100 萬元之支│23日│ │司 │ 限公司之公司資料│
│ │ │ │ │票,共1000萬元交├──┼───┼──┤ 查詢單1 份(偵緝│
│ │ │ │ │付予莊淑慧、李承│94年│支票10│玫瑰│ 卷一第129頁 )。│
│ │ │ │ │浩2 人,嗣後經馮│7 月│0 萬元│藤公│⑤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長壽不斷催促,莊│23日│ │司 │ 限公司登記資料1 │
│ │ │ │ │淑慧、李承浩2 人├──┼───┼──┤ 本。 │
│ │ │ │ │乃於94年8 月間成│94年│支票10│玫瑰│⑥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立並無實際營運之│8 月│0 萬元│藤公│ 限公司94年度營利│
│ │ │ │ │「海洋的玫瑰股份│23日│ │司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有限公司」。 ├──┼───┼──┤ 報資料(審易卷第│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88至89頁)。 │
│ │ │ │ │ │9 月│0 萬元│藤公│⑦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 │23日│ │司 │ 限公司95、96年度│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未申│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報核定通知書(審│
│ │ │ │ │ │10月│0 萬元│藤公│ 易卷第90至91頁)│
│ │ │ │ │ │23日│ │司 │ 。 │
│ │ │ │ │ ├──┼───┼──┤ │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
│ │ │ │ │ │11月│0 萬元│藤公│ │
│ │ │ │ │ │23日│ │司 │ │
│ │ │ │ │ ├──┼───┼──┤ │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
│ │ │ │ │ │12月│0 萬元│藤公│ │




│ │ │ │ │ │23日│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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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憶│94年│20萬│陳憶淞於94年3 月│94年│20萬26│玫瑰│①證人陳憶淞警詢證│
│ │淞 │3 月│2656│間某日至玫瑰藤公│3 月│56元 │藤公│ 述(他三卷第515 │
│ │ │間 │元 │司取拍攝婚紗之毛│間某│ │司 │ 至516 頁)。 │
│ │ │ │ │片時,李承浩、莊│日 │ │ │②加盟事業分析表、│
│ │ │ │ │淑慧向陳憶淞佯稱│ │ │ │ 獎金制度分析表(│
│ │ │ │ │:天承公司將在全│ │ │ │ 他三卷第517 至51│
│ │ │ │ │省開設1000家玫瑰│ │ │ │ 8 頁)。 │
│ │ │ │ │藤公司分店,只要│ │ │ │③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投資20萬2656元加│ │ │ │ 有限公司經營守則│
│ │ │ │ │盟金,即可成為加│ │ │ │ / 加盟經銷商合約│
│ │ │ │ │盟經銷商,天承公│ │ │ │ 書(他三卷第519 │
│ │ │ │ │司即會將其中1 家│ │ │ │ 至526 頁反面)。│
│ │ │ │ │玫瑰藤分店委由加│ │ │ │④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盟經銷商經營,並│ │ │ │ 有限公司全套系型│
│ │ │ │ │能販售相關產品云│ │ │ │ 錄、營運規章(他│
│ │ │ │ │云,致陳憶淞陷於│ │ │ │ 三卷第527至547頁│
│ │ │ │ │錯誤,遂於數日後│ │ │ │ 反面)。 │
│ │ │ │ │與天承公司簽立「│ │ │ │ │
│ │ │ │ │加盟經銷商合約書│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交付右列款項。│ │ │ │ │
│ │ │ │ │嗣後莊淑慧、李承│ │ │ │ │
│ │ │ │ │浩並未依約履行加│ │ │ │ │
│ │ │ │ │盟合約相關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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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惠│94年│258 │許惠津於94年4 月│94年│120 萬│玫瑰│①證人許惠津警詢證│
│ │津 │4 月│萬60│至天承公司任職,│4 月│元 │藤公│ 述(他三卷第548 │
│ │ │至8 │00元│李承浩莊淑慧向│至6 │ │司 │ 至549 頁)。 │
│ │ │月間│ │許惠津佯稱:天承│月間│ │ │②天承加盟經銷商加│
│ │ │ │ │公司之每股股本會│某日│ │ │ 盟方式說明書(他│
│ │ │ │ │每月進行增值,天│ │ │ │ 三卷第551 頁)。│
│ │ │ │ │承公司及玫瑰藤公│ │ │ │③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司前景可期,未來│ │ │ │ 有限公司籌劃建設│
│ │ │ │ │都有上市上櫃之計│ │ │ │ 期獎勵制度(他三│
│ │ │ │ │畫云云,致許惠津├──┼───┼──┤ 卷第552 頁)。 │
│ │ │ │ │陷於錯誤,於94年│94年│138 萬│玫瑰│④玫瑰藤加盟經銷商│
│ │ │ │ │4 至6 月間投資共│8 月│6000元│藤公│ 合資協議書(他三│
│ │ │ │ │6 股,計120 萬元│間某│ │司 │ 卷第553 頁)。 │




│ │ │ │ │之加盟金。李承浩│日 │ │ │⑤出資合約書(他三│
│ │ │ │ │、莊淑惠復於94年│ │ │ │ 卷第554 頁)。 │
│ │ │ │ │8 月間向許惠津佯│ │ │ │⑥舊制經銷商轉換新│
│ │ │ │ │稱:因渠等加盟商│ │ │ │ 制辦法(他三卷第│
│ │ │ │ │不夠努力推銷,致│ │ │ │ 555頁) │
│ │ │ │ │公司業績不佳,要│ │ │ │ │
│ │ │ │ │求加盟商對外銷售│ │ │ │ │
│ │ │ │ │「玫瑰卡」,許惠│ │ │ │ │
│ │ │ │ │津遂於94年8 月間│ │ │ │ │
│ │ │ │ │向天承公司以138 │ │ │ │ │
│ │ │ │ │萬6000元認購70套│ │ │ │ │
│ │ │ │ │「玫瑰卡」,嗣後│ │ │ │ │
│ │ │ │ │發現前開玫瑰卡無│ │ │ │ │
│ │ │ │ │法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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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淑│94年│152 │94年4 月間某日,│94年│50萬元│玫瑰│①證人鄭淑琪警詢及│
│ │琪 │4 月│萬50│李承浩邀約鄭淑琪│9 月│ │藤公│ 偵查中之證述(警│
│ │ │至95│00元│加盟玫瑰藤公司,│6 日│ │司 │ 一卷第76至78頁、│
│ │ │年3 │ │向其佯稱:公司前│ │ │ │ 他一卷第153 至15│
│ │ │月間│ │景可期,有豐厚之│ │ │ │ 7 頁、他二卷第33│
│ │ │ │ │投資收益,並保證├──┼───┼──┤ 7 至339 頁)。 │
│ │ │ │ │投資後第1 年不會│94年│55萬元│玫瑰│②玫瑰藤加盟經銷商│
│ │ │ │ │虧本,如有虧損,│11月│ │藤公│ 合資協議書(警一│
│ │ │ │ │總公司會補貼,第│間某│ │司 │ 卷第79至80頁)。│
│ │ │ │ │2 年至第5 年每月│日 │ │ │③玫瑰藤出資合約書│
│ │ │ │ │保證獲利20萬元以│ │ │ │ 影本(警一卷第81│
│ │ │ │ │上,及公司未來將│ │ │ │ 至82頁)。 │
│ │ │ │ │會上市櫃云云,致├──┼───┼──┤④玫瑰藤攝影工房收│
│ │ │ │ │鄭淑琪陷於錯誤,│95年│47萬50│玫瑰│ 據憑單(警一卷第│
│ │ │ │ │與玫瑰藤公司簽立│3 月│00元 │藤公│ 85頁)。 │
│ │ │ │ │「玫瑰藤加盟經銷│22日│ │司 │⑤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商合資協議書」,│ │ │ │ 有限公司收款憑單│
│ │ │ │ │並交付105 萬元;│ │ │ │ (警一卷第85頁)│
│ │ │ │ │復於95年3 月間某│ │ │ │ 。 │
│ │ │ │ │日,李承浩以公司│ │ │ │ │
│ │ │ │ │財務出現危機為由│ │ │ │ │
│ │ │ │ │,要求鄭淑琪認購│ │ │ │ │
│ │ │ │ │50張股票,以維持│ │ │ │ │
│ │ │ │ │公司之正常營運,│ │ │ │ │
│ │ │ │ │鄭淑琪即以47萬50│ │ │ │ │




│ │ │ │ │00元認講公司股票│ │ │ │ │
│ │ │ │ │50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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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舜│94年│24萬│蕭舜於94年5 月間│94年│20萬39│玫瑰│①證人蕭舜警詢證述│
│ │ │5 月│990 │某日參加天承公司│5 月│90元 │藤公│ (警一卷第26至27│
│ │ │至6 │元 │舉辦之活動,莊淑│間某│ │司 │ 頁)。 │
│ │ │月間│ │慧、李承浩向蕭舜│日 │ │ │②玫瑰藤事業集團天│
│ │ │ │ │佯稱:愈早加盟經│ │ │ │ 承事業開發股份有│
│ │ │ │ │銷商可繳交較低加│ │ │ │ 限公司加盟經銷商│
│ │ │ │ │盟費用,天承公司│ │ │ │ 之利潤與福利分配│
│ │ │ │ │規劃在全省開設10│ │ │ │ 方式(警一卷第28│
│ │ │ │ │00家玫瑰藤公司分│ │ │ │ 頁)。 │
│ │ │ │ │店,委由加盟商經│ │ │ │③天承加盟經銷商加│
│ │ │ │ │營云云,致蕭舜陷│ │ │ │ 盟方式(警一卷第│
│ │ │ │ │於錯誤,而與天承│ │ │ │ 29頁)。 │
│ │ │ │ │公司簽訂「加盟經│ │ │ │④天承集團玫瑰卡銷│
│ │ │ │ │銷商合約書」;復├──┼───┼──┤ 售實施辦法(警一│
│ │ │ │ │於94年6 月初某日│94年│3 萬70│玫瑰│ 卷第30至34頁)。│
│ │ │ │ │,向蕭舜佯稱:天│6 月│00元 │藤公│⑤94年11月07日天承│
│ │ │ │ │承公司要改開設10│間某│ │司 │ 集團寄送加盟經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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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