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07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
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靜與賴富英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住院患者。李怡靜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 10時40分許,在該院5B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賴富英 低頭畫畫時,朝賴富英頭部倒下熱水,致賴富英受有頭部、 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富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被告李怡靜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怡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 事情的時候,我是發病的,所以過程我完全不知道,我無法 承認云云(院一卷第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 於整個過程都不知道,被告罹患一種病,對於這個病是一種 精神疾病,突然間整個人被抽離整個人格,必須從別人的談 話和提醒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在案發當時,告訴人 說被告用熱水淋潑他,但被告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院 一卷第3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富英證稱:被告李怡靜於106 年2 月18日10時 40分許,在凱旋醫院病房內,持滾燙的熱水從我頭上面淋下來 ,當時我在低頭畫畫,不知道她倒水過來,等水從頭上淋過來
,我一下子就亂了,我很痛就叫好痛,造成我頭、頸、前胸二 度燙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 頁、第32頁),並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 頁),而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證人賴富英係於106 年2 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 顯見證人賴富英係於本案發生當日即至醫院看診,證人賴富英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此外,參諸證人 賴富英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被告係從證人賴富英之「 頭部」倒下「熱水」,與證人賴富英所受之傷勢位置係分布於 「頭部、頸部、右前胸」,且為「燙傷」等節均相符合,足見 證人賴富英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再佐以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 師許倍甄證稱:過程我沒看到,是在護理站聽到尖叫聲,我過 去現場就看到賴富英摀著臉,然後聽到其他病友說有人潑熱水 . . . 在場病友指證是李怡靜所為等語(偵一卷第20頁)。是 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賴富英,致 證人賴富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鑑定報告主要 以鑑定當下與案主會談內容,參考相關病歷及案件資料。鑑定 時案主言談連貫,情緒平穩,可憶起案發當天情景,僅於短短 數分鐘內潑水一事表示不曉得、不清楚,後續仍清楚,並無發 生混亂不清之疑似解離之情形,亦無幻聽、幻視或妄想之干擾 。言談期間,尚能針對醫院於該時間提供熱水提出質疑,判斷 力尚可。參考案發當天(106 年2 月18日)病房護理紀錄,描 述到:「個案自述,我要潑熱水和潑粥要灌溉那朵花…當下觀 察到個案手持水杯怒氣沖沖走往大門方向,當時多位病友表示 病人以熱開水潑向賴姓病友。」案主當天並無時空混亂或有身 分轉換之表現. . . 綜合以上,鑑定人判定案主雖長期罹患精 神疾患,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8706332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院三卷 第52頁、第54至59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至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折磨,父親喝農 藥自殺,母親重度憂鬱症,被告尚有氣喘、精神上的雙相情感 障礙、重度憂鬱症,客觀上令人可憐等語,而向本院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院三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 正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 況或有令人同情之處,然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證人賴富英所受 之傷害為任何的補償,且證人賴富英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 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傷勢非輕,又被告行為當時,證 人賴富英正低頭畫畫,心中並無防備,被告之行為對證人賴富 英所造成之驚嚇、恐懼,與一般傷害案件中,被害人於行為人 為傷害犯行之前,已與行為人有所接觸,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於 行為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或多或少有些許防備之情形,顯然不同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照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證人賴富英所受 身體上之傷害、心理上之驚嚇及恐懼等節觀之,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 賴富英,致證人賴富英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且造成證人賴 富英心理上之驚嚇及恐懼,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 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記載)、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79頁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偵一卷第13頁)、精神及身體狀況( 偵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12頁、第35頁、院三卷第19頁、第54 至59頁、外放紙袋之病歷資料)、證人賴富英之傷勢、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