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余漢哲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4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漢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余漢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庭任及余漢哲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起,加入由任偉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恩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 4 號、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駁回 上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余漢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庭任 ,再由林庭任轉交予張恩傑,推由張恩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張恩傑在抽取每次領款金額百分之
2 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林庭任,林庭任再轉交 予余漢哲,再由余漢哲交付予任偉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 6 年10月1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之3 查獲張恩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庭任及余漢哲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業據渠等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林庭任部分,詳 偵一卷第76頁、第77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金訴卷第115 頁;被告余漢哲部分,詳警二卷第18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 26頁至第29頁,原金訴卷第115 頁);且就彼此間如何分擔 工作,亦於前揭偵訊時指證明確,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 符,亦與證人張恩傑於警詢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警一卷第48 頁至第57頁),復有張恩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90頁,原金訴卷第16 3 頁)、被害人黃敏盾、蔡柯靖香、陳雲麗、翁淑芬、謝婷 筠(王芳菲之女)、莫玲音、王金女及陳清池於警詢之指證 及其等所提供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出處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庭任及余漢哲供承犯行 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任偉智、張恩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2 、5 、7 、8 所示時間,推由共犯張恩傑各持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 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應認各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
2 、5 、7 、8 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推由共犯張恩傑分次 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錢之行為,均應認係接續犯,而 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8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 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二人均正 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擔任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因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林庭任尚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有被告林庭任與各該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 被告林庭任依和解書所約定賠償金額匯款之憑證(詳審原訴 卷第134 頁至第147 頁)可憑,參酌被告余漢哲為被告林庭 任之上手,其等主從關係不同,另考量被告林庭任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在夜市擺攤做生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成 員有父母及1 位胞兄,目前未婚無子女;被告余漢哲教育程 度為專科肄業、入監執行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家庭成員有父母及祖父母,目前未婚無子女(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原金訴卷第 20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余漢哲於警詢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收款人員實際獲利金 額業已忘記,大約獲利5 萬元以上等語(警二卷第21頁), 依犯罪事實有疑採最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余漢哲所 供獲利5 萬元以上乙情,以最低數額5 萬元之認定,對被告 余漢哲最為有利,故認被告余漢哲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 萬 元,且為避免被告余漢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庭任於警 詢固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獲利大概2 萬元(偵一卷第76 頁背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業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庭任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 萬元,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再對被告林庭任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庭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林庭任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 行非劣,其事後除坦承犯行外,尚積極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林庭任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已知其錯誤,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 林庭任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 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1 、2 、3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黃敏盾 、蔡柯靖香、陳清池,致黃敏盾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 所示帳戶內;被告二人提供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共犯張恩傑於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 項,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共犯張恩傑之證述、告訴人黃敏盾、蔡柯靖香、陳清 池之指訴、匯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黃敏盾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親友,因急需錢向其借款,致黃敏盾陷 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7日14時匯入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敏盾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88 頁、第289 頁),並有黃敏 盾之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以佐證(見警一卷第294 頁) ,共犯張恩傑於106 年9 月27日14時45分起,已將黃敏盾所 匯入之15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即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則共犯張恩傑分別於106 年9 月28日、29日 ,另行6 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顯非告訴人黃敏 盾遭詐騙匯款之金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對於附表 二編號1 部分,有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乙節,亦未舉證證明 ,因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有無不明,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黃 敏盾之指證及被告二人之自白,即率然推論被告二人與共犯 張恩傑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
(二)告訴人蔡柯靖香於106 年9 月18日17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其親友,因急需錢向其借款,致蔡柯靖 香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9日11時匯入30萬元至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柯靖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並有 蔡柯靖香提出之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足參(見警一 卷第261 頁),然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犯張恩傑之提款時間 分別為①106 年9 月15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4分許、② 106 年9 月15日15時46分許、③106 年9 月15日15時38分許 至同日15時41分許,均早於告訴人蔡柯靖香匯款之時,共犯 張恩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時,告訴人蔡柯靖香既 尚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則共犯張 恩傑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顯非告訴人蔡柯靖香 遭詐騙之金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 2 部分,有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乙節,亦未舉證證明, 因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有無不明,亦無從僅憑告訴人蔡柯 靖香之指證及被告二人之自白,即率然推論被告二人與共犯 張恩傑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
(三)告訴人陳清池於106年9月19日1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藉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其親友因急需錢向其借款,致陳 清池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9日12時30分匯入30萬元至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清
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並 有陳清池之存摺往來明細、匯出匯款條在卷足參(見警一卷 第66頁、第67頁),然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犯張恩傑之提款 時間為106 年9 月15日0 時15分許至同日0 時17分許,共犯 張恩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款項時,告訴人陳清池既尚 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則共犯張恩傑所 提領者顯非告訴人陳清池遭詐騙之金錢,綜觀卷內證據,公 訴人對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有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乙節 ,尚未舉證證明,因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有無不明,當無 從僅憑告訴人陳清池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即率然推論被告二 人與共犯張恩傑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四、綜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黃敏盾所匯入 ,該部分之被害人有無不明;共犯張恩傑提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時,各該被害人均尚未匯款。從而,自無從 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惟依起訴書之記載,附表二編 號1 、2 、3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二人 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犯行間,顯存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稱附表二非起訴範圍(原金 訴卷第131 頁),惟與起訴書之記載明顯不符,本件起訴範 圍仍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提領時間、金│證據出處 │備註 │刑及沒收 │
│ │ │ │款帳戶及金額│額及地點 │ │ │ │
├──┼───┼─────────┼──────┼──────┼──────────┼──────┼──────┤
│1 │黃敏盾│黃敏盾在106年9月27│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㈠黃敏盾106年9月30日│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日12點55分許,在台│14時、14時10│14時45分至50│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編號1 其中「│以上共同詐欺│
│ │ │中市南屯區豐樂里4 │分 │分 │ 288至289頁)、三信│張恩傑提領時│取財罪,處有│
│ │ │鄰豐昌街16號住處接│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 │間及地點」欄│期徒刑貳年肆│
│ │ │獲自稱為黃敏盾姪兒│ │ │ 份(警一卷第294頁 │內編號1 所示│月。 │
│ │ │之人來電,佯稱與朋├──────┼──────┤ )、內政部警政署反│部分(至其餘│林庭任犯三人│
│ │ │友投資法拍屋有賺錢│張偉忠之合作│提領5次,每 │ 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編號2至7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因人在外面且身上│金庫商業銀行│次皆提領 │ 一卷第295頁)、臺 │部分,均不另│取財罪,處有│
│ │ │沒帶現金,現有一張│屏東分行帳戶│30,000元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為無罪,詳後│期徒刑壹年伍│
│ │ │票需要現金去存入,│,帳號:006-├──────┤ 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述) │月。 │
│ │ │黃敏盾不疑有他,陷│000000000000│高雄市新興區│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分│1號 │七賢一路216 │ (警一卷第292頁) │ │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號合作金庫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共匯款2次: │業銀行七賢分│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 │
│ │ │ │100,000元、 │行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50,000元 │ │ (警一卷第293頁)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 │ │
│ │ │ │ │ │ 卷第296頁) │ │ │
│ │ │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 │ │
│ │ │ │ │ │ 東分行107年10月31 │ │ │
│ │ │ │ │ │ 日合金屏東字第1070│ │ │
│ │ │ │ │ │ 000000號函暨檢送張│ │ │
│ │ │ │ │ │ 偉忠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1份(原金訴卷第77 │ │ │
│ │ │ │ │ │ 頁) │ │ │
│ │ │ │ │ │㈢張恩傑106年10月19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 │ │ │ 第50頁及其背面、第│ │ │
│ │ │ │ │ │ 55頁及其背面)、林│ │ │
│ │ │ │ │ │ 庭任107年1月9日警 │ │ │
│ │ │ │ │ │ 詢(偵一卷第76頁、│ │ │
│ │ │ │ │ │ 第77頁) │ │ │
├──┼───┼─────────┼──────┼──────┼──────────┼──────┼──────┤
│2 │蔡柯靖│蔡柯靖香於106年9月│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㈠蔡柯靖香106年9月22│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香 │18日17時許,在新北├──────┤13時51分至53│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編號2 其中「│以上共同詐欺│
│ │ │市三重區平安街6 之│謝坤澄之台北│分 │ 第255-258頁)、106│張恩傑提領時│取財罪,處有│
│ │ │1號4樓家中接獲自稱│富邦商業銀行│ │ 年9月19日台北富邦 │間及地點」欄│期徒刑貳年柒│
│ │ │是蔡柯靖香姪子智翔│股份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及│內編號4、5所│月。 │
│ │ │之男子來電,該男子│桂林分行(起├──────┤ 106年9月20日彰化銀│示部分(至其│林庭任犯三人│
│ │ │於106年9月19日11時│訴書誤載為西│提領3次, │ 行存款憑條(警一卷│餘編號1至3所│以上共同詐欺│
│ │ │許,再次來電,佯稱│門分行)帳戶│20,005元、 │ 第261頁)、內政部 │示部分,均不│取財罪,處有│
│ │ │他現在人在彰化監理│,帳號: │20,005元、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另為無罪,詳│期徒刑壹年柒│
│ │ │所辦理交車,要付對│000-000000 │20,005元、 │ 線紀錄表(警一卷 │後述) │月。 │
│ │ │方新臺幣80萬元,但│69 3648 │(以上3筆含 │ 第260頁)、新北市 │ │ │
│ │ │因為只帶金融卡無法├──────┤手續費)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提領這麼多現金,所│300,000元 │ │ 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以要請蔡柯靖香幫忙│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轉帳其中新臺幣30萬│ ├──────┤ 一卷第259頁)、新 │ │ │
│ │ │元,蔡柯靖香不疑有│ │高雄市新興區│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 │他,陷於錯誤,於同│ │七賢二路110 │ 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 │
│ │ │日前往匯款30萬元。│ │號合作金庫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業銀行新興分│ 便格式表(警一卷第│ │ │
│ │ │ │ │行 │ 262至264頁)、金融│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警一卷第265至 │ │ │
│ │ │ │ ├──────┤ 266頁) │ │ │
│ │ │ │ │106年9月19日│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 │ │ │13時53分後同│ 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 │
│ │ │ │ │日某時 │ 107年10月31日北富 │ │ │
│ │ │ │ ├──────┤ 銀桂林字第00000000│ │ │
│ │ │ │ │提領2次 │ 81號函暨檢送謝坤澄│ │ │
│ │ │ │ │50,000元、 │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 │ │
│ │ │ │ │40,000元(起│ (原金訴卷第73頁) │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㈢張恩傑106年10月19 │ │ │
│ │ │ │ │2 漏載此部分│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 │ │提領) │ 第50頁背面、第51頁│ │ │
│ │ │ │ │ │ 、第55頁及其背面)│ │ │
│ │ │ │ ├──────┤ 、林庭任107年1月9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 日警詢(偵一卷第76│ │ │
│ │ │ │ │中山二路358 │ 頁、第77頁) │ │ │
│ │ │ │ │號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港都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20日│ │ │ │
│ │ │ │ │0時14分至15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提領2次,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 │六合一路1號 │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 │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3 │陳雲麗│陳雲麗於民國106年9│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0日│㈠106年9月22日警詢筆│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月20日12時51分許,├──────┼──────┤ 錄(警一卷第210至 │編號3 │以上共同詐欺│
│ │ │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謝坤澄國泰世│100,000元 │ 211頁)、106年9月2│ │取財罪,處有│
│ │ │路46巷4號住處接獲 │華商業銀行西├──────┤ 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 │期徒刑貳年參│
│ │ │自稱友人藍阿能之通│門分行帳戶,│地點不詳(起│ 請書(警一卷第216 │ │月。 │
│ │ │訊軟體LINE來電,佯│帳號:013- │訴書誤載為 │ 頁)、基隆市警察局│ │林庭任犯三人│
│ │ │稱LINE帳號遭盜用,│000000000000│106年9月21日│ 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以上共同詐欺│
│ │ │欲借15萬元周轉,陳├──────┤及22日在高雄│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取財罪,處有│
│ │ │雲麗不疑有他,陷於│100,000元 │市新興區中正│ 聯單(警一卷第212 │ │期徒刑壹年參│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三路155號及 │ 頁)、基隆市警察局│ │月。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林森一路233 │ 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 │
│ │ │右列帳戶。 │ │號提領共計18│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萬元) │ (警一卷第213頁) │ │ │
│ │ │ │ │ │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 │ │
│ │ │ │ │ │ 卷第217頁) │ │ │
│ │ │ │ │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7年 │ │ │
│ │ │ │ │ │ 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 業字第1070088281號│ │ │
│ │ │ │ │ │ 函暨檢送謝坤澄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份(原 │ │ │
│ │ │ │ │ │ 金訴卷第63至67頁)│ │ │
├──┼───┼─────────┼──────┼──────┼──────────┼──────┼──────┤
│4 │翁淑芬│翁淑芬在106年9月20│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㈠翁淑芬106年9月22日│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日19時許,在某處接├──────┼──────┤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編號3 │以上共同詐欺│
│ │ │獲自稱為其姪子之男│謝坤澄國泰世│100,000元 │ 248至249頁)、桃園│ │取財罪,處有│
│ │ │子來電,該名男子後│華商業銀行西├──────┤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期徒刑貳年參│
│ │ │於106年9月21日中午│門分行帳戶,│高雄市新興區│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 │月。 │
│ │ │12時20分許再次來電│帳號:013- │中正三路55號│ 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林庭任犯三人│
│ │ │,佯稱需要10萬元投│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卷第252頁)、桃圜 │ │以上共同詐欺│
│ │ │資生意,翁淑芬不疑├──────┤為155號)國 │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取財罪,處有│
│ │ │有他,陷於錯誤,依│100,000元 │泰世華商業銀│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 │期徒刑壹年參│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行新興分行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月。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警一卷第250頁)、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 │ │
│ │ │ │ │ │ 第253頁)、桃園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 │ │ │ │ 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警一卷第25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7年 │ │ │
│ │ │ │ │ │ 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 業字第1070088281號│ │ │
│ │ │ │ │ │ 函暨檢送謝坤澄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份(原 │ │ │
│ │ │ │ │ │ 金訴卷第63至67頁)│ │ │
├──┼───┼─────────┼──────┼──────┼──────────┼──────┼──────┤
│5 │王芳菲│王芳菲在106年9月19│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㈠謝婷筠(王芳菲之 │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日某時許,於某處接├──────┼──────┤ 女)106年9月22日警│編號3 │以上共同詐欺│
│ │ │獲詐騙集團來電,自│謝坤澄國泰世│提領2次, │ 詢筆錄(警一卷第19│ │取財罪,處有│
│ │ │稱是王芳菲堂弟王安│華商業銀行西│20,005元、 │ 0 至192頁)、佳里 │ │期徒刑貳年貳│
│ │ │石,該名男子於106 │門分行帳戶,│(含手續費)│ 鎮農會匯款收據(警│ │月。 │
│ │ │年9月22日中午某時 │帳號:013- │40,000元 │ 一卷第194頁)、內 │ │林庭任犯三人│
│ │ │許再次來電,佯稱其│000000000000├──────┤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以上共同詐欺│
│ │ │想買房子,欲向王芳├──────┤高雄市新興區│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 │取財罪,處有│
│ │ │菲借款6萬元,王芳 │60,000元 │林森一路233 │ 卷第195頁)、臺南 │ │期徒刑壹年貳│
│ │ │菲不疑有他,陷於錯│ │號玉山商業銀│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月。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行七賢分行、│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 │ │
│ │ │間委託配偶謝文彬匯│ │高雄市新興區│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中正三路55號│ 警一卷第193 頁)、│ │ │
│ │ │戶 │ │(起訴書誤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為155號)國 │ 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行新興分行 │ 簡便格式表(警一卷│ │ │
│ │ │ │ │ │ 第196頁) │ │ │
│ │ │ │ │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7年 │ │ │
│ │ │ │ │ │ 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 業字第1070088281號│ │ │
│ │ │ │ │ │ 函暨檢送謝坤澄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份(原 │ │ │
│ │ │ │ │ │ 金訴卷第63至67頁)│ │ │
├──┼───┼─────────┼──────┼──────┼──────────┼──────┼──────┤
│6 │莫玲音│莫玲音在106年9月22│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㈠莫玲音106年9月22日│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日14時許,在臺中市├──────┼──────┤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編號3 │以上共同詐欺│
│ │ │東區力行路69號公司│謝坤澄國泰世│20,000元 │ 278至279頁)、106 │ │取財罪,處有│
│ │ │辦公室,接獲詐騙集│華商業銀行西├──────┤ 年9月22日郵政跨行 │ │期徒刑貳年壹│
│ │ │團來電,自稱為其姪│門分行帳戶,│高雄市新興區│ 匯款申請書(警一卷│ │月。 │
│ │ │子,佯稱與人合夥做│帳號:013- │中正三路55號│ 第283頁)、內政部 │ │林庭任犯三人│
│ │ │房屋仲介,支票今天│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以上共同詐欺│
│ │ │到期,向其借貸2萬 ├──────┤為155號)國 │ 錄表(警一卷第284 │ │取財罪,處有│
│ │ │元,莫玲音不疑有他│20,000元 │泰世華商業銀│ 頁)、臺中市政府警│ │期徒刑壹年壹│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行新興分行 │ 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 │月。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出所受理件紀錄表(│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警一卷第282頁)、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警一卷第281頁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 │
│ │ │ │ │ │ 一卷第285 頁)、金│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警一卷第286頁 │ │ │
│ │ │ │ │ │ ) │ │ │
│ │ │ │ │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7年 │ │ │
│ │ │ │ │ │ 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 業字第1070088281號│ │ │
│ │ │ │ │ │ 函暨檢送謝坤澄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份(原 │ │ │
│ │ │ │ │ │ 金訴卷第63至67頁)│ │ │
├──┼───┼─────────┼──────┼──────┼──────────┼──────┼──────┤
│7 │王金女│王金女於106年9月27│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㈠王金女106年9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日中午12時許,在某├──────┼──────┤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編號4 │以上共同詐欺│
│ │ │處接獲詐騙集團以通│潘福山中華郵│提領3次, │ 299-301頁)、王金 │ │取財罪,處有│
│ │ │訊軟體LINE來電,自│政滿州支局帳│60,000元、 │ 女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期徒刑貳年柒│
│ │ │稱是其姪子王彥博,│戶,帳號:70│60,000元、 │ 及往來明細(警一卷│ │月。 │
│ │ │佯稱要投資法拍屋要│0-0000000000│30,000元、 │ 第303頁)、內政部 │ │林庭任犯三人│
│ │ │用錢,要借用30萬元│1233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以上共同詐欺│
│ │ │,王金女不疑有他,├──────┤高雄市前金區│ 線紀錄表(警一卷第│ │取財罪,處有│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00,000元 │六合二路147 │ 306頁)、高雄市政 │ │期徒刑壹年柒│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號中華郵政前│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月。 │
│ │ │額至右列帳戶。 │ │金郵局 │ 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一│ │ │
│ │ │ │ │106年9月28日│ 卷第304頁)、高雄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提領3次, │ 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60,000元、 │ 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 │
│ │ │ │ │60,000元、 │ 卷第305頁)、高雄 │ │ │
│ │ │ │ │30,000元、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 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中正三路177 │ 格式表(警一卷第30│ │ │
│ │ │ │ │、199號中華 │ 7頁)、金融機構聯 │ │ │
│ │ │ │ │郵政新興郵局│ 防機制通報單(警一│ │ │
│ │ │ │ │ │ 卷第308頁) │ │ │
│ │ │ │ │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屏東郵局107年11 │ │ │
│ │ │ │ │ │ 月14日屏營字第1072│ │ │
│ │ │ │ │ │ 000000號函暨檢潘福│ │ │
│ │ │ │ │ │ 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 │ │ │
│ │ │ │ │ │ 份(原金訴卷第83至│ │ │
│ │ │ │ │ │ 85頁) │ │ │
├──┼───┼─────────┼──────┼──────┼──────────┼──────┼──────┤
│8 │陳清池│陳清池於106年9月19│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㈠陳清池106年09月21 │即起訴書附表│余漢哲犯三人│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編號5 其中「│以上共同詐欺│
│ │ │在某處接獲詐騙集團│游勝宇玉山銀│提領4次: │ 198至200頁)、106 │張恩傑提領時│取財罪,處有│
│ │ │來電稱呼其舅舅,佯│行羅東分行帳│30,000元、 │ 年9月19日匯款收據 │間及地點」欄│期徒刑貳年柒│
│ │ │稱需要30萬元,隔日│戶,帳號: │30,000元、 │ 及存簿影本(警一卷│內編號2 所示│月。 │
│ │ │即歸還,陳清池不疑│000-000000 │50,000元、 │ 67頁)、陳清池存摺│部分(至其餘│林庭任犯三人│
│ │ │有他,陷於錯誤,依│0000000 │40,000元、 │ 交易往來明細(警一│編號1 所示部│以上共同詐欺│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卷66頁)、內政部警│分,不另為無│取財罪,處有│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00,000元 │不詳地點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罪,詳後述)│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表(警一卷第197 頁│ │月。 │
│ │ │ │ ├──────┤ )、新北市政警察局│ │ │
│ │ │ │ │106年9月20日│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50,000元、 │ 聯單(警一卷第201 │ │ │
│ │ │ │ │50,000元、 │ 頁)、新北市政府驁│ │ │
│ │ │ │ │50,000元、 │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錄表(警一卷第202 │ │ │
│ │ │ │ │林森一路233 │ 頁)、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號玉山商業銀│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 │
│ │ │ │ │行七賢分行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一卷第207頁)、 │ │ │